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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行终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隗义洲与正阳县水务局、正阳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正阳县水务局,隗义洲,正阳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7行终24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正阳县水务局。法定代表人冯伟,局长。委托代理人杨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隗义洲,男,汉族,1974年3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刘双喜,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东征,县长。委托代理人翟超,正阳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正阳县水务局因水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7行初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正阳县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杨雷,被上诉人隗义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双喜、一审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翟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阳县水务局认定隗义洲于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在陡沟镇隗湾村林场淮河段未经正阳县水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非法采砂。其行为违反了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三条第六款之规定,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豫(正)水罚字第2号处罚决定,对隗义洲作出罚款400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查明,2002年1月1日,隗义洲及本村村民袁新勇与正阳县陡沟镇隗湾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隗湾村将西河小林场土地30亩及河边荒滩地140亩承包给隗义洲、袁新勇二人种植树木。该合同2002年1月5日经正阳县公证处进行了公正。2002年2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西河林场土地承包补充协议1份。2012年9月7日隗湾村委与原告及隗存良签订西河林场沙滩协议1份,内容为:经村两委班子研究决定,西河林场沙滩卖给七组村民隗义洲、隗存良用于采沙。共计款80000元,一次付清。当日,隗弯村委出具了80000元收款收据。正阳县水务局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豫(正)水罚字(2015)第2号处罚决定。认定隗义洲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在陡沟镇隗湾村林场淮河段未经正阳县水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非法采砂。其行为违反了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三条第六款之规定,决定对隗义洲作出罚款400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正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正阳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正政复决字(2016)0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豫(正)水罚字(2015)第2号处罚决定。隗义洲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隗义洲为被诉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故隗义洲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正阳县水务局作为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享有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职权,具有被告主体资格。正阳县水务局认定隗义洲在陡沟镇隗湾村林场淮河段未经批准擅自非法采砂的主要事实证据是其询问隗存良、袁新勇、隗仁堂等证人的调查笔录,隗义洲对此不予认可,证人既不出庭作证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隗义洲诉称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正阳县水务局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豫(正)水罚字(2015)第2号处罚决定。二、撤销正阳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的正政复决字(2016)07号行政复议决定。上诉人正阳县水务局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完全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隗义洲盗采河沙的事实。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隗义洲辩称,上诉人正阳县水务局提供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不能证明河沙系盗采,更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隗义洲所为,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均与被上诉人隗义洲有利害关系,其提供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是2015年9月29日才立案,明显超过二年期的处罚时限。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一审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正阳县水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正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正阳县水务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隗义洲在陡沟镇隗湾村林场淮河段未经批准擅自非法采砂的主要事实证据是其询问隗存良、袁新勇、隗仁堂等证人的调查笔录,被上诉人隗义洲对此不予认可。而二审出庭作证的袁新勇、隗仁堂因与被上诉人隗义洲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可信度不足。上诉人正阳县水务局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正阳县水务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曙光审判员  秦永奇审判员  程海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婵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