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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执民字第348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沈雪华、莫志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雪华,莫志祥,莫丹丹,莫玲玲,余姚市昌隆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民字第3488-2号申请执行人:沈雪华,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余姚市。被执行人:莫志祥,男,195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住余姚市。被执行人:莫丹丹,女,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住余姚市。被执行人:莫玲玲,女,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住余姚市。被执行人:余姚市昌隆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磨刀桥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36997130。法定代表人:莫国明,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沈雪华与被执行人莫志祥、被告莫丹丹、被告莫玲玲、被告余姚市昌隆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标的20221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正在处置中一时难以变现,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汪惠萍代理审判员  尚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徐虹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