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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7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严家沁严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家沁严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刑初301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家沁严某某,男,195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1996年至2012年3月9日任商城县人民医院检验XX科主任,住商城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岳克友,系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严家沁严某某受贿罪一案,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由本院审理。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家沁严某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远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家沁严某某及其辩护人岳克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2年2月,被告人严家沁严某某在担任商城县人民医院检验XX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使用河南泰合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业务负责人王某销售的医用检验XX耗材一共是1929910.03元,按照5%的比例计算回扣,王某实际给严家沁严某某回扣款9.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严家沁严某某于2016年5月17日到本院投案,并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退出赃款9.6万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严家沁严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严家沁严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犯受贿罪没有意见,我认罪。但是收的回扣没有5%那么多,家有老人需要赡养、身体也不好,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第一、关于本案的定性,严家沁严某某构成受贿罪无异议。第二、严家沁严某某的犯罪数额是按照比例推算出来的,实际没有那么多。第三、严家沁严某某有自首、退赃情节,是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2月,被告人严家沁严某某在担任商城县人民医院检验XX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使用河南泰合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业务负责人王某销售的医用检验XX耗材一共是1929910.03元,按照5%的比例计算回扣,王某实际给严家沁严某某回扣款9.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严家沁严某某于2016年5月17日到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退出赃款9.6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1)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严家沁严某某自然人身份信息、无犯罪前科。(2)个人简历及商城县人民医院聘任文件,证实被告人严家沁严某某于2010年至2012年3月任商城县人民医院检验XX科主任。(3)商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和事业法人证书,证明商城县人民医院系公费医疗医院,属于事业法人单位。2、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于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严家沁严某某于2016年5月17日到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投案。4、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及转账凭证,证实被告人严家沁严某某2016年7月18日退赃9.6万元,后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将赃款9.6万元扣押。5、购销合同,证实商城县人民医院与信阳泰合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医用耗材购销合同。6、信阳泰合XX材料购销汇总表及明细,证实2010年至2012年2月商城县人民医院共购进信阳市泰合XX公司的材料款共计是1929910.03元。二、证人王某的证言:2012年3月之前商城县人民医院的检验XX科主任是严家沁严某某,我们泰合XX公司向商城县人民医院检验XX科销售检验XX试剂、耗材。从2010年开始,我每两、三个月会到商城县人民医院检验XX科去一次,每次去都会给他回扣款,每次数额都不一样,这几年累计给他估计有10万元左右,从2012年3月他退休后就没有再给他了。按照5%标准,我应该给严家沁严某某的回扣款一共是96495.5元,但是我没有把零头给严家沁严某某,我实际给严家沁严某某的回扣款是96000元。我给严家沁严某某回扣款全部结算清了,一直结算到2012年3月。三、被告人严家沁严某某的供述:2010年以来我收受过王某回扣款,从2010年至2012年3月我任商城县人民医院检验XX科主任期间,王某前后一共给我不到10万元的回扣款,具体多少钱记不清楚了,也没有说按照多少的比例,她给多少我就要多少,以你们调查核实的为准。都是以现金的形式给我的,一般是两三个月来一次。对信阳泰合XX材料购销汇总表没有异议,对收受王某回扣款9.6万元没有异议。因为我是检验XX科主任,我有权决定使用什么试剂,王某给我回扣款是想让我继续使用她销售的检验XX试剂,她怕如果不给我回扣款,我就不用她销售的试剂,那样她就赚不到钱了。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家沁严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具有医疗机构中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款9.6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家沁严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严家沁严某某无犯罪前科,到案后退出全部赃款。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对被告人严家沁严某某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家沁严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对被告人严家沁严某某的违法所得9.6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亚平审判员  孙存春审判员  谢秀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奕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