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96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江友弟与王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友弟,王永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9691号原告江友弟,男,195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王永杰,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江友弟为与被告王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友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友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永杰��还原告江友弟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计算利息,从2011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现暂计利息7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5日,被告王永杰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江友弟借款13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1%计息,被告亲笔出具一份书面借条交给原告。尔后,原告江友弟向被告王永杰催讨归还借款,被告借故拖延偿还。被告王永杰向本院提供债务清单,承认该笔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原告江友弟与被告王永杰系亲戚关系。2011年1月15日,被告王永杰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江友弟借款13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主要内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江友弟借到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2011年1月15日借款人:王永杰”。之后,原告江友弟要求被告王永杰归还借款,��告借故拖欠至今。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出借人可以请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友弟借款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由被告王永杰负担1450元,由原告江友弟负担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42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守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叶葱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