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2民初17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潘尚敢与冯家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尚敢,冯家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民初1753号原告:潘尚敢,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住繁昌县。委托代理人:戴衍卫,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冯家保,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住繁昌县。原告潘尚敢诉被告冯家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尚敢的委托代理人戴衍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家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尚敢诉称:2011年12月1日,被告因经营周转的缘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当时约定归还期限为2012年元月1日,同时约定了利率及律师费的负担等。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曾积极主动地付利息,并采取出具意见委托他方代为支付等措施,努力承担还款责任。自2014年6月30日以来,被告未能再支付利息。由于在多方催促后,被告仍没有还款的打算。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该笔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时为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借条、汇款单,证明被告有还款的义务;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被告应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冯家保未到庭答辩。本案经公开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认定: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证据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一、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00元。二、借款用途:家庭生活和经营周转。三、借款时间从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元月1日止。四、借款利息:月利率按5%计算。五、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被告除应承担本协议约定的利息外,还应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实际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并已付至2014年6月30日。本院认为:一、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被告应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家保归还原告潘尚敢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冯家保支付原告潘尚敢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人民币47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家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武人民陪审员 滕忠平人民陪审员 蒋中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娟娟附加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