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民初57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万铝与赵文能、林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铝,赵文能,林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5742号原告:万铝,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赵文能,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林萍,女,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万铝与被告赵文能、林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能、林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赵文能、林萍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3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600元,此后仍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赵文能与被告林萍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赵文能于2016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嗣后,被告赵文能未予归还。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其于出具借据时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赵文能交付借款,被告赵文能在借据中“是否当场现金结付借款金额”栏注明“现金”。本院认为,原告万铝以其持有的借据主张借款事实,并陈述借据中“是否当场现金结付借款金额”栏注明的“现金”为被告赵文能所写,以证明借款已交付,被告赵文能拒不到庭抗辩,本院结合本案借贷金额、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确认在被告赵文能出具借据时原告即已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合同即时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到期时间,原告可以催告被告赵文能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起诉行为可视为催告行为,起诉之日即为借款到期日,被告赵文能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的,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结清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月息2分,该利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文能、林萍均未到庭对借款时婚姻状况及借款性质进行抗辩,本院视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本案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予以支持。故二被告应对上述债务共同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文能、林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万铝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0元(已减半),由被告赵文能、林萍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 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费丹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