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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4民初26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汪国强与叶金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国强,叶金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2679号原告:汪国强,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浙江省开化县。被告:叶金建,男,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浙江省开化县。原告汪国强为与被告叶金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汪国强诉请判令:一、被告叶金建归还借款本金9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000元利息自2014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45000元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金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叶金建向原告汪国强借款50000元,2014年11月10日,被告叶金建向原告汪国强借款45000元,两笔借款均于当日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到期后,被告叶金建并未归还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金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汪国强借款本金9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11月9日依借款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自2014年11月10日依借款本金9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90元,减半收取1495元,由被告叶金建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毛曼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