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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2民初4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阔与被告西安坤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源公司)、西安坤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洁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坤源民洁路分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阔,西安坤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西安坤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民洁路分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4199号原告张阔,男,1991年7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源,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晓亮,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坤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慧,董事长。被告西安坤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民洁路分公司。负责人王慧,董事长。原告张阔与被告西安坤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源公司)、西安坤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洁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坤源民洁路分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阔的委托代理人陈源、贺晓亮,被告坤源公司及坤源民洁路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阔诉称,2016年4月10日,其与被告坤源民洁路分公司签订《房屋购买意向书》,约定就位于西安市莲湖区莱安逸珲小区20号楼2902室的房屋,由被告坤源民洁路分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坤源路洁分公司应于协议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促成其与房屋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及居间协议》和《西安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否则,被告坤源路洁分公司应于1个工作日内退还其已交的全部购房意向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坤源分公司通知其,称被告坤源分公司与出卖人签订了定金合同并将该1万元意向金转付给了房屋出卖人。后得知,出卖人的房产证抵押于银行尚未取出,无法在7个工作日内签订《房屋买卖及居间协议》和《西安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现起诉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购买意向书》;被告返还其支付的购房意向金10000元;被告赔偿其实际损失4027.8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坤源公司及坤源民洁路分公司共同辩称,2016年4月10日,原告到其坤源民洁路分公司表达了想在大寨路附近置业的想法。其公司根据原告的要求,推荐了莲湖区莱安逸珲小区20号楼2902室房屋,并带领原告看过房屋位置及户型。原告提出如果能和卖方将价格谈到83万元,就订此房屋,并与其公司签订购买意向书。后其公司将房屋价格谈到83万元,其按照与原告签订的购房意向书的约定将原告支付的1万元订金转付给出卖方作为房屋购买订金。后其多次联系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及居间协议》和《西安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但原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签字。依据购房意向合同的约定,原告应赔偿其违约金24900元及其他人员劳务损失及名誉损失15636元,共计40536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坤源民洁路分公司签订《房屋购买意向书》,载明甲方(委托人)为张阔,乙方(居间人)为被告坤源公司,房屋位于西安市莲湖区莱安意境20号楼2902室房屋,建筑面积92平方米,总价款为83万元;甲方在签订协议当天向乙方交纳购房意向金1万元;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促成甲方及房屋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协议》、《西安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乙方如不能在约定时间内签订合同,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同时乙方应于1个工作日内退还甲方已交的全部购房意向金;如房屋出卖人同意以上价格与甲方进行交易,则乙方有权将上述意向金直接转付房屋出卖人作为购房定金,乙方可于转付定金后通知甲方于3日内与房屋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及居间协议》、《西安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如因甲方原因不能履行本协议条款视为违约,已付意向金不予退还,并按本协议第一条所述总价款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万元意向金。次日,被告坤源公司的唐延路公司与房屋出卖人签订《定金收付书》,载明经双方共同确认,就坐落于莲湖区大寨路6号莱安逸珲20幢1单元2902室达成一致买卖意向,交易价格为83万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4月15日前正式签署《房屋买卖三方合同》,购买方被告坤源公司向出售方支付定金1万元作为双方订立合同的保证,合同订立后,该款项冲抵购房款。同时,房屋出卖方与被告坤源公司的唐延路分公司签订了《房屋出售居间委托协议》及《西安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预购买的房屋实为莱安逸珲小区,原告手中所持《房屋购买意向书》中笔误写成了“莱安逸境”。庭审调解,因各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房屋购买意向书》、《定金收付书》、《房屋出售居间委托协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阔与被告坤源民洁路分公司签订的《房屋购买意向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据意向书的约定,如房屋出卖人同意以83万元的价格出售房屋,被告便有权将原告所支付的1万元购房意向金直接转付房屋出卖人作为购房定金,双方对“转付1万元购房意向金”并未作出其他限制性条件。被告与房屋出卖人签订了《房屋出售居间委托协议》,出卖人同意原告的购买条件,被告将1万元的购房意向金转付出卖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被告与出卖人签订《定金收付书》,此时意向金的性质转化为定金。现原告以出卖人房产证抵押于银行无法在7个工作日内签订居间协议及买卖合同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购买意向金》,退还购房意向金1万元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虽在答辩中称原告应赔偿其违约金、人员劳务损失、名誉损失等,但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论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阔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丽华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人民陪审员  张福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