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11民初08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淮安市正方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高文胜、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正方墙体材料有限公司,高文胜,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0823号原告淮安市正方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公森。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秀娟。被告高文胜。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鼎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营、宋光杰。原告淮安市正方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公司)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五建公司)、高文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广西五建公司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6月14日裁定驳回原告申请,被告广西五建公司对该裁定结果不服并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1日裁定驳回被告广西五建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公森、委托代理人隋秀娟,被告广西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光杰,被告高文胜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4758元及违约金(以20475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承建的位于淮安市大学城淮阴卫生高等职业技术学校工地提供水泥砖块。截止供货结束,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04758元,经多次催要,仍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货款,现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经济利益造成严重损害,被告应承担延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广西五建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广西五建甲方的印章不得设立债权债务,原告明知此情况还签订合同,属于主观恶意,应属无效。2、原告以事实向广西五建工地送砖,被告已经支付全部货款,不存在欠款。被告高文胜辩称:原告确实向工地供应合同所述的材料,而且我对原告送货的数量进行核对核算,双方也签字的,包括会计和收货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本案货款总额,原告主张货款总额为534744元,并举证送货单7份予以证明,两被告对收到货物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经计算货款数额为524624元,经本院核实计算,该九张送货单上的数额累计534744元。二被告还款的数额。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收到被告广西五建支付的货款共计329986元,但被告高文胜抗辩支付的货款为474986元,故本院要求被告限期举证,但被告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结合原被告陈述及举证,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6月10日,原告正方公司(乙方)与被告广西五建公司(甲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甲方承建卫校工地工程,向乙方购买如下产品:7.5配砖,规格:190*90*49,单价:0.28元,合同总金额按实际发生额为准;付款与结算:主体供货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如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或无故变更终止,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在未获得已供货款前,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重新组织货源,否则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乙方还将加收所欠货款3‰/天违约金。原告法定代表人康公森在合同下方签名并盖章确认,被告高文胜作为广西五建淮阴卫校工程项目负责人代表广西五建公司在下方签字确认,并加盖“广西五建公司淮阴卫生高等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宿舍楼工程技术业务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淮阴卫校工地供应配砖等建筑材料,截止2015年12月13日,共产生货款534744元。货款发生后,被告广西五建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向原告支付了329986元,尚欠204758元未付。原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支付价款。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否有效。被告广西五建公司辩称本案合同所盖印章为技术专用章,不能用于签订合同,故本案合同无效。但从签订人的身份看,代表广西五建公司的是淮阴卫校项目负责人,对此广西五建公司也予以认可,高文胜亦称其在本案中系职务行为;从合同的履行看,原告将货物运输至淮阴卫校公司并由两被告实际使用,且淮阴卫校项目已竣工验收,两被告对此均予以承认;从付款过程看,广西五建虽不认可其曾经付给原告货款,但从原告举证的江苏银行凭证看,2015年2月12日、2015年4月1日,广西五建公司均从其账户上支付了原告本案货款。综上,可以认定本案合同系有原告与被告签订并已实际履行,不应认定合同无效。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尚欠的货款数额,因原告向法庭举证送货单9份证明了本案货款总额,并自认收到被告广西五建公司支付的货款329986元,两被告遂有异议但均未能在本案限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违约金为:以20475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根据《产品购销合同》,付款的时间应为主体供货结束后一个月内,但原、被告对主体供货时间均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认为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从起诉之日计算。关于违约金的标准,合同中虽约定应以每日3‰计算,但该标准明显高于国家法律法规限定的标准,故本院将其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争议焦点四:关于被告高文胜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认为本案的合同相对方是广西五建公司,两被告亦陈述高文胜系广西五建公司的项目经理,故高文胜在本案中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原告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属于违约,应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4758元及违约金(以204758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正方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204758元及违约金(以204758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帐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案件受理费4371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6391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陈 颢人民陪审员 张海林人民陪审员 王 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