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民终140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江晓帆与陈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晓帆,陈海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40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晓帆,男,汉族,1968年3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进,广东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生,男,汉族,1971年5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峰,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馨,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江晓帆因与被上诉人陈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江晓帆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本案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陈海生、另一收款人韦秀平和所谓提供融资咨询的福田区融成信息服务部实为三位一体,设置多位收款人的目的昭然,就是为了规避最高法院对民间借贷设置的利息保护上限。1、本案主要证据之一,上诉人与所谓融成服务部签定的《咨询服务协议书》,系由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明被上诉人与融成服务部之间的密切关系。2、上诉人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共向被上诉人陈海生和另一收款人韦秀平转款10笔,每笔金额一样,均为8298元,且被上诉人认可收款。证明被上诉人与韦秀平为共同收款人。3、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每次还款的8298元,其中4338元系其代融成服务部收取的借款咨询费,证明借款人与融成服务部实为一体。4、本案实际借款人为韦秀平,所谓的名义借款人陈海生和收取巨额咨询费的融成服务部均未与上诉人有过任何联系,被上诉人没有也绝不可能提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海生及融成服务部唯一的经营人陈祥爱之间的任何通信记录。二、一审法院采信的被上诉人对本案事实的诉称,有悖基本常识。1、暂且不论融成服务部是否为上诉人提供了借款咨询服务,单论其就19万元的借款就要先收取一次性4.8万元的咨询费、再收取每月4338元的咨询费,这样的盈利水平是一家连经营场所都没有的经营部能做到的吗?2、按上诉人与所谓融成服务部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书》,融成服务部每月向上诉人收取2.1909%的咨询费。一审法院见多识广,这么复杂的、闻所未闻的、直向圆周率看齐的管理费比例,竟然照单全收。三、一审判决无视证据,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先不说是否合法,只说上诉人与所谓融成服务部签定的《咨询服务协议书》的具体内容,这份协议只约定了上诉人每月向融成服务部支付咨询费4338元,没有约定4.8万的咨询费。因此上诉人早已付完约定一年(借款合同为1年)的咨询费,被上诉人陈海生无需再将上诉人的还款转给融成服务部。四、融成服务部的性质就是被上诉人为非法目的设立,签订的所谓服务协议内容违法,一审判决视而不见,听任被上诉人玩弄法律。经工商查询,所谓融成服务部系个人成立并个人经营的个体单位。在工商申报的经营场所系伪造,经营范围严格限定为非金融咨询。如此,本案《咨询服务协议书》系非法合同就是不争的事实。这样一个个体单位,明显系被上诉人和实际借款人韦秀平为达非法目的设立的。一审判决置若罔闻,甚至在被上诉人无畏地提供非法合同《咨询服务协议书》后,凛然保护非法合同、无视事实和证据,听任甚至纵容被上诉人肆意玩弄法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本着公平原则,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海生答辩称,一、陈海生与案外人韦秀平及深圳市福田区融成信息服务部是独立的主体,上诉人主张是三位一体没有任何依据。二、关于借款本金是19.8万元还是15万元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了该事实,并根据借款合同、银行转帐单、借款借据确认借款金额为19.8万元。三、经济咨询服务协议书是上诉人与深圳市福田区融成信息服务部之间的合同,与本案无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海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江晓帆立即归还借款19.8万元及利息45012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6月24日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实际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江晓帆承担本案律师费用11975.45元;3、江晓帆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4日,陈海生、江晓帆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9.8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借款期限起始期与借款转存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转存凭证为准,借款期限随之顺延。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满一次性还本,按月结算利息和账户管理费。如江晓帆提前还款,则应提前10个工作日向陈海生提出书面申请,经陈海生书面同意后,方可提前还款。另约定在合同到期或陈海生依约宣布到期时,陈海生有权向江晓帆追回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催收江晓帆逾期借款产生的陈海生费用(包括律师费、委托催收佣金)支出,由江晓帆承担。陈海生、江晓帆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同日,陈海生通过本人账户将19.8万元转账支付至江晓帆名下。江晓帆又于当日向陈海生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本人已收到陈海生发放的贷款19.8万元。江晓帆在上述借款借据上签名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江晓帆并未依约偿还借款,陈海生遂诉至法院。陈海生另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主张律师费用11975.45元。江晓帆则主张借款当天陈海生持有了其银行账户,向该账户转款19.8万元后又向融成服务部转款4.8万元作为陈海生收取管理费,故江晓帆认为借款本金应为15万元。江晓帆另提交银行转账清单以证明江晓帆每月还款8298元,还款截止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陈海生对银行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江晓帆每期还款金额为3960元而非8298元,差额4338元为江晓帆委托陈海生代收支付给融成服务部的服务费,且江晓帆有一些月份的利息是没有支付的,并非支付到2014年10月30日。陈海生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咨询服务协议书、委托收款书、还款确认书。上述证据显示:2013年10月24日,江晓帆与融成服务部签订了一份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江晓帆向融成服务部支付咨询服务费,按照融资金额19.8万元的2.1909%,每月支付4338元,支付期限以实际借款期限为准。江晓帆与融成服务部分别在上述协议上签名、盖章予以确认。同日,融成服务部向陈海生出具委托收款书一份,列有江晓帆会将应支付其的相应信息咨询费划转至陈海生账上,故委托陈海生向江晓帆在借款期间代收相应信息咨询费。融成服务部在上述委托收款书上盖章予以确认。同日,江晓帆亦向陈海生出具还款确认书一份,列有涉案借款由融成服务部提供信息咨询,江晓帆须每月按照借款金额的2.1909%向中介方支付信息咨询费,故委托陈海生代转每月应支付的信息咨询费。江晓帆在上述还款确认书上签名予以确认。另查,江晓帆提交的银行转账清单显示,江晓帆在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共有十笔转款行为,金额均为8298元。其中有八笔收款方为案外人韦秀平,两笔收款方为陈海生。江晓帆认为该8298元除了合同约定的利息之外,剩余金额为每月归还的本金。陈海生仅确认收到了江晓帆偿还了8个月的利息(其中案外人韦秀平作为收款方的六笔,陈海生本人作为收款方的两笔),且每月利息金额均为3960元,江晓帆支付的8298元中除了利息3960元之外的4338元为江晓帆委托陈海生代收支付给融成服务部的服务费。另外两笔转给案外人韦秀平的款项系江晓帆与案外人韦秀平之间其他的债权债务往来,与陈海生无关。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清单以及借款借据等内容,法院确认陈海生、江晓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银行转账清单与借款合同所列借款数额一致,均为19.8万元,且江晓帆于借款当日向陈海生出具的借款借据中亦明确借款金额为19.8万元,故法院确认本案借款金额为19.8万元。江晓帆辩称其收款的银行账户交给陈海生持有,陈海生可以自行将款项转出。江晓帆作为一个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却将自己财产账户交由他人,并可由他人自由转款,不符合常理。即使属实,在无证据显示陈海生欺诈、胁迫江晓帆的情况下,江晓帆的这一做法亦属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故对江晓帆的该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还款情况,江晓帆主张已有十笔还款,陈海生仅认可其中八笔,对另两笔还款不予确认,认为系另外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根据江晓帆提供的相应银行交易清单,其所主张的十笔还款,金额固定,均为8298元,具有一致性和持续性。故法院对陈海生认为其中两笔与本案无关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所还款项的性质,根据陈海生、江晓帆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江晓帆如需提前归还借款本金,需提前书面申请并经陈海生书面同意,方可提前还款。本案并无证据显示江晓帆有申请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及陈海生予以了同意。另外,根据江晓帆签署的咨询服务协议书、还款确认书等内容,江晓帆上述十笔所还款项中,除每月利息3960元之外,应为相应咨询服务费用每月4338元。故对江晓帆主张所还款项中包括归还借款本金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涉案借款本金数额为19.8万元,江晓帆已支付十个月利息。尚应支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陈海生诉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陈海生主张律师费用11975.45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佐证,法院予以支持。故江晓帆应偿还陈海生借款19.8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另向陈海生支付律师费用11975.4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江晓帆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海生借款本金19.8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江晓帆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海生律师费用11975.45元;三、驳回陈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72元、保全费1794.94元,合计6866.94元,收取4330.94元(已由陈海生预交),由江晓帆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被上诉人陈海生二审称其代收的涉案借款每月服务费4338元已经转交给深圳市福田区融成信息服务部(以下简称融成服务部),支付方式为现金。二、上诉人一审提交其招商银行流水记录显示,上诉人2013年10月24日收到借款后先后于2013年11月4日、2013年12月27日、2013年12月30日分别向案外人韦秀平转账三笔8298元,2014年2月15日分别向案外人韦秀平转账两笔8298元,2014年4月29日、2014年5月31日、2014年6月11日分别向案外人韦秀平转账三笔8298元,2014年9月13日、2014年10月30日分别向陈海生转账二笔8298元。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分析如下:一、关于本案借款本金问题,上诉人江晓帆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19.8万元借款的当天,控制上诉人的账户向融成服务部转账支付4.8万元作为管理费,上诉人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应当为15万元。上诉人主张其账户系在被上诉人的控制下向融成服务部转账4.8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融成服务部之间的款项往来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融成服务部收取上诉人该4.8万元,系上诉人与融成服务部之间的经济往来,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故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实际借款本金为15万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十笔还款中的每月咨询服务费4338元是否亦应当属于偿还被上诉人本案借款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通过让上诉人与案外人融成服务部约定每月支付咨询服务费的方式变相向上诉人收取高额利息。本院认为,从上诉人江晓帆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上诉人与融成服务部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书、融成服务部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委托收款书等证据来看,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出借本案借款后,被上诉人不仅向上诉人收取每月2%的利息即每月3960元的利息,还接受融成服务部的委托代其向上诉人收取每月4338元的服务费。但融成服务部作为融资中介机构,在本案借款交付的当天收取了上诉人支付的4.8万元后,仍与上诉人约定每月收取4338元的服务费,且未让上诉人直接向其支付,反而委托被上诉人即出借人陈海生在向上诉人收取利息时代为收取服务费,陈海生在代收服务费后亦并无证据显示其已经将该笔款项实际转交给融成服务部,上述交易形式显然不合常理,具有诸多疑点。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每月向融成服务部支付的咨询服务费实际是被上诉人以融成服务部的名义向上诉人另行收取的额外费用,以掩盖其收取高额利息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借款期内上诉人支付的上述利息和费用超出36%年利率的部分,以及借款期满后上诉人支付的逾期利息、费用超出24%年利率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上诉人主张超过部分应当抵扣本金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未予抵扣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期满一次性还本,按月结算利息,因此本案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共计应为71280元(198000元×36%),上诉人截止2014年10月24日借款期满时已还款9笔共计74682元,超出上述应付利息部分3402元,抵扣到期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尚欠本金194898元(198000元-3402元),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30日借款期满后的应付利息为780元(194898元×24%÷360天×6天),上诉人于2014年10月30日还款8298元,超出上述应付利息部分7518元抵扣本金,因此尚欠本金187380元(194898元-7518元)。2014年10月30日之后上诉人未再还款,因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偿还上述剩余借款本金187380元。原审判决认定剩余借款本金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剩余借款本金的相应剩余利息,被上诉人起诉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应当以187380元为本金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0月31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审判决认定自2014年8月24日其计算剩余利息错误,本院亦予以纠正。根据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上诉人主张律师费11975.45元具有充分的依据,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主张不应支付律师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9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9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9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江晓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陈海生借款本金18738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四、驳回上诉人江晓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收取4330.94元,由上诉人江晓帆承担4114.39元,被上诉人陈海生承担216.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72元,由上诉人江晓帆承担4818.4元,被上诉人陈海生承担25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雪  梅审 判 员 侯  巍  林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文俊(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