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28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江苏永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王伟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永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伟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2831号原告江苏永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洪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强。被告王伟明。委托代理人何晨。原告江苏永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宇公司)与被告王伟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永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强及被告王伟明的委托代理人何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宇公司诉称: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日裁定追加宜兴市西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永宇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扣划了执行款项1128400元。因该债务属王伟明所欠,故由王伟明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09年9月底一次性还清。经永宇公司多次催要,王伟明至今尚欠668400元。为此,永宇公司诉诸法院,要求王伟明立即归还欠款6684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伟明辩称:还款计划仅约定被告承担110万元,对于其他费用,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尚欠款不到6684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不承担利息。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杨兵从马鞍山联合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马鞍山公司)借款130万元后将其中110万元出借给宜兴市西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分公司),由王伟明为无锡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因无锡分公司、杨兵均未还款,马鞍山公司于2009年诉诸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法院,该院经调解,于2009年6月10日出具(2009)金民二初字第009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二款载明:如杨兵不能在2009年6月底付清马鞍山公司的130万元,无锡分公司则立即向马鞍山公司支付110万元,王伟明对该1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无锡分公司、王伟明均未按调解书履行,马鞍山公司向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在执行过程中,追加宜兴市西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郊公司)为被执行人,并于2009年8月13日强制扣划了西郊公司银行存款110万元。同年10月13日,该院又扣划西郊公司银行存款13400元。另查明:2009年8月6日,王伟明写下还款计划,载明:根据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0094号民事调解书,关于无锡分公司的110万元债务应由我本人负责偿还,现定于2009年8月底前归还西郊公司50万元,余额在同年9月底前一次性还清。2010年9月29日,西郊公司变更为永宇公司。后因王伟明仅还款46万元,永宇公司于2016年3月7日诉来本院。审理中,原告提供盖有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印章的马鞍山市服务业统一发票(项目:代理费、金额:5000元)、宜兴市华地百货发票(品名:劳保用品、金额:10000元),主张该费用加上上述法院扣划的13400元合计28400元为律师费用及执行费用。以上事实,有(2009)金民二初字第0094号民事调解书、划款凭证、王伟明出具的还款计划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伟明系无锡分公司借款担保人,永宇公司为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无锡分公司还款,永宇公司原本无权向王伟明追偿。但是,因王伟明于2009年8月6日出具还款计划,应认定王伟明自愿加入债务,故应对调解书确认的110万元债务承担还款责任,逾期履行所产生的执行费用也应由王伟明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64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09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执行费用134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应自该款被法院扣划之日即2009年10月13日起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15000元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伟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永宇公司归还欠款6534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其中640000元自2009年10月1日起、13400元自2009年10月13日起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二、驳回永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66元,由永宇公司负担173元,王伟明负担5593元。该款已由永宇公司垫付,王伟明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永宇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