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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执22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志芳与姚志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志芳,姚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02执22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志芳。被执行人:姚志强。申请执行人王志芳与被执行人姚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的(2015)崇民初字第023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姚志���应偿还申请执行人王志芳借款本金人民币510000元及逾期利息(2015年11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人民币9590元由被执行人姚志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姚志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姚志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姚志强名下有位于南通市XXXXXXXXX房产,本院已对上述房产轮候查封,因本院非首先查封法院,故本院暂无法处置上述房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姚志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55386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实际给付之日结算为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本院暂无法处置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风华审 判 员  王明华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