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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01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迎春、沈建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迎春,沈进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刑初225号公诉机关楚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迎春,重庆市垫江县人,现住楚雄市。2016年6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由楚雄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楚雄市看守所。被告人沈进国,男,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人,现住楚雄市。2016年6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楚雄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月25日楚雄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以楚市检刑诉(2016)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迎春、沈进国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迎春、沈进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8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张迎春伙同被告人沈进国到楚雄市开发区永兴二路鑫达网吧(洋洋网吧)楼下,将费某某停放在永兴二路鑫达网吧(洋洋网吧)楼下的一辆白色千里马牌燃油助力车抬离现场,后利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助力车撬开并骑走。经楚雄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摩托车作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420元。公诉机关对所控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书证、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迎春、沈进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迎春、沈进国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迎春、沈进国在有期徒刑一年内量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迎春、沈进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张迎春伙同被告人沈进国到楚雄市开发区永兴二路鑫达网吧(洋洋网吧)楼下,将费某某停放在永兴二路鑫达网吧(洋洋网吧)楼下的一辆白色千里马牌燃油助力车抬离现场,后利用随身携带的工具螺丝刀将助力车撬开并骑走。后被公安民警查获,摩托车已追回退还受害人。经楚雄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摩托车作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420元。所盗摩托车已追回退还受害人,并取得受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迎春、沈进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报案书及陈述、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及被告人张迎春、沈进国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迎春、沈进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定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迎春、沈进国在犯罪过程中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且所起作用相当。二被告人在归案后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公私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迎春、沈进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迎春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沈进国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二把,依法予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文美惠人民陪审员  杨丽萍人民陪审员  林明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鲁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