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7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晓莉与被告冯建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莉,冯建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7民初613号原告张晓莉,女,1968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街**号院*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6106021968********。被告冯建国,男,1970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米脂县工会家属院*排*号,身份证号:6127281970********。原告张晓莉与被告冯建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光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建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0日被告因手头紧张声称向原告借五万元,原告也相信被告的为人,于是就借给被告人民币伍万元。过一些时间,原告看被告不主动还钱,就向被告催要,经多次催要,被告就是不还,在无耐的情况下,原告只好将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人民币伍万元。2、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支,证明被告冯建国于2015年5月20日借原告人民币50000元。被告冯建国辩称,此案原告起诉事实真实,借条也没有问题。我现在手中没钱,工资也被冻结,所以一下子还不了。本借款发生后我也没有给原告还过,当时也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冯建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因被告冯建国未到庭,故未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借条庭前被告质证无异议,该借条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故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20日被告冯建国向原告张晓莉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冯建国给原告张晓莉写下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张晓莉人币伍万元正借款人冯建国2015年5月20日”。借款发生后,被告未给原告偿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借原告的人民币伍万元;2、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对其借款也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五万元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建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晓莉借款50000元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冯建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光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申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