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3行初35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3528号原告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甲48号2号楼10A室。法定代表人张利东,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司瑛琨,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银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46507号关于第16431677号“今日特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5月25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7月28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16431677号“今日特卖”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缺乏显著特征,不具识别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整体上具备显著性,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二、原告是一家高速成长的移动互联网创业公司,原告的“今日头条”是一款基于数据挖掘的推荐引擎产品,是国内移动互联网领域成长最快的产品服务之一,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64316773、申请日期:2015年3月3日。4、标识5、指定使用的服务(第41类4101-4107群组):教育;安排和组织大会;流动图书馆;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票务代理服务(娱乐);摄影报道等。二、其他事实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其关联公司签订的授权协议和营业执照、百度经验查询的“今日头条特卖怎么买东西”、原告与关联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已经具有显著性,可以获准注册。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商标局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诉争商标由中文“今日特卖”组成,意指今天价格最优惠的商品,是商品推销活动中常用的词汇。一般而言,该词汇意在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力,实际上起到的作用类似于警示语或者标语口号,或者类似于为吸引消费者购买的广告语。该类词汇的实际使用状况,也证明了这一点,例如多个商家进行商品推销时,标题常以“今日特卖:xxx”、“特别优惠:xxx”、“火爆特卖:xxx”等形式出现。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今日特卖”视为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商标,而会将之视为警示语或者标语口号,或者广告宣传语。因此诉争商标缺乏固有显著性,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综上,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了显著性和知名度。虽然缺乏固有显著性的标识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绝大部分并非为本案诉争商标的使用。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显著性,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钊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陈 月书 记 员 高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