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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21民初24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永霞、李志胜与被告相建龙、金昌市大三元汽配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霞,李志胜,相建龙,金昌市大三元汽配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21民初2435号原告:李永霞,女,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原告:李志胜,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甘肃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相建龙,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金昌市大三元汽配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金昌市大三元汽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延安路以北、常州路以东。法定代表人:谢艳玲,该公司经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山,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住所地:金昌市新华东路**号。负责人:崔志刚,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永霞、李志胜与被告相建龙、金昌市大三元汽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三元汽配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金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霞、李志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被告相建龙、大三元汽配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金昌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霞、李志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民财险金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李永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6126.63元(医药费667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3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4332元、误工费433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15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金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相建龙、大三元汽配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要求被告人民财险金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李志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3853.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金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相建龙、大三元汽配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相建龙驾驶被告大三元汽配公司所有的的甘C79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雅永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49km+230m处,将车辆驶入左道后与相对方向直行的原告李志胜驾驶的甘C33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志胜及乘车人李永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永昌县公安局河西堡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相建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志胜、李永霞无责任。原告李永霞受伤后,经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头颈部外伤、额部皮肤挫裂伤、右上肢及左下肢损伤。原告李永霞面部受伤后遗留三处瘢痕,经鉴定,治疗面部瘢痕需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被告的车辆在人民财险金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相建龙辩称,对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相建龙系被告大三元汽配公司的汽车司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故原告受伤后造成的损失应由单位承担。被告大三元汽配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对被告相建龙辩称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金昌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对原告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请法庭依证据核准后由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产生,不认可;鉴定费由原告自担;对护理费、误工费的标准可按同行业标准计算;营养费、交通费按住院天数19天,每天10元计算;车辆维修费按定损协议确定数额认定;本案诉讼费是交通事故引发的必然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险金昌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相建龙驾驶的甘C79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尚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主张赔偿项目的合理部分,按约定同意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产生,不认可;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护理费、误工费请依法核算;营养费、交通费按住院天数19天,每天10元计算;车辆维修费按定损协议确定数额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2、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的伤势及住院天数为19天的事实;3、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2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的情况;4、住院结算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13张,证明二原告支付医疗费(金额8567.23元)的情况;5、甘肃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李永霞后续治疗约需治疗费8000元及原告支付鉴定费1150元的情况;6、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复印件2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2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份、岗位能力培训证复印件2份、永昌县艺术幼儿园、金化幼儿园教师工资表各3份、误工证明各1份,证明二原告的职业、工资情况及误工收人情况;7、车辆修理费清单3份、修理费发票3张,证明汽车修理费为51959元的情况;8、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二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500元的情况。经质证,被告相建龙、大三元汽配公司除对证据5中的鉴定结果有异议,认为没有必要进行面部整容,若需要待实际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对鉴定费不认可;对证据6中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自己开办的幼儿园给自己开的误工证明和制的工资表,其真实性无法保障,不予认可,其工资标准可参照同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主张过高,认可190元;对证据7车辆维修费按定损协议确定数额认定;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相建龙、大三元汽配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险金昌市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下列证据: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2、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证明受损车辆定损金额为47500元;3、保险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书1份,证明保险公司、李志胜和维修单位三方对原告李志胜受损车辆定损数额为47500元达成一致的情况;4、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李志胜受损车辆委托兰州良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维修的情况。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车辆维修费应按实际产生的数额51959元认定;被告相建龙、大三元汽配公司无异议。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被告互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因该意见书鉴定的后续治疗费数额既不确定,又无相应的费用清单,有必要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故该意见书不予采信,对相应产生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系原告自己开办的幼儿园出具,容易让人产生质疑,不予采信,但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其从事的教育行业标准172元/天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车辆修理费清单、修理费发票,因原告李志胜、被告人民财险金昌市分公司与修理单位共同签订的一次性定损协议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对车辆维修费用已确定,故对金额为47500元的修理费发票和对应的修理费清单予以采信,其他维修费发票和对应清单不予采信。经对证据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5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相建龙驾驶被告大三元汽配公司所有的甘C79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雅永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49km+230m处,将车辆驶入左道后与相对方向直行的原告李志胜驾驶的甘C33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志胜及乘车人妻子李永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永昌县公安局河西堡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相建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志胜、李永霞无责任。原告李永霞受伤后,经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用6672.63元,被诊断为:头颈部外伤、额部皮肤挫裂伤、右上肢及左下肢损伤。出院医嘱:继续服药、对症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住院期间有其丈夫李志胜护理。2016年8月16日,经甘肃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永霞治疗面部瘢痕需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原告李永霞支付鉴定费1150元。原告李志胜受伤经门诊检查治疗,支付检查费用1895.4元。2016年6月27日,原告李志胜,被告人民财险金昌市分公司和兰州良志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李志胜驾驶的甘C338**号小型轿车受损情况达成一次性定损协议书,协议约定:受损车辆甘C338**号小型轿车损失采用包工包料修复方式,包干修复费一次性定损金额为47500元,定损后不再进行任何追加。原告李永霞系永昌县艺术幼儿园校长、原告李志胜系金化幼儿园校长,二幼儿园均属民办非企业单位。被告相建龙系被告大三元汽配公司职工,所驾驶的甘C79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金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尚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和现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认定为8568.03元(李永霞6672.63元、李志胜189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60元(19天×40元/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李永霞病情、医嘱酌情认定190元;4、护理费认定为3268元(19天×172元/天);5、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90元;6、误工费认定为3268元(19天×172元/天);7、车辆修理费认定为475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3744.0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被告相建龙系被告大三元汽配公司职工,交通事故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被告大三元汽配公司应当承担其工作人员相建龙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民财险金昌市分公司是涉案车辆甘C796**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人民财险金昌市分公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金昌市分公司和被告大三元汽配公司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霞、李志胜各项损失63744.03元;二、驳回原告李永霞、李志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金昌市大三元汽配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延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海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