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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民再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何岳松与曹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何岳松,曹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民再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岳松(曾用名何家林),男,汉族,生于1978年10月6日,四川省仪陇县人。委托代理人:周健康,仪陇县德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斌,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1日,四川省仪陇县人。委托代理人:何向东,仪陇县土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何岳松与被上诉人曹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仪陇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仪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何岳松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岳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健康,被上诉人曹斌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17日何岳松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4月6日,被告曹斌在我处借现金10万元,8月17日又在我处借现金7万元,并亲笔书写了借条二张。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本金17万元并承担资金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一审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曹斌在北京承包建筑工程,原告何岳松在被告工地上做工。被告急需资金,于2008年4月6日,在原告处借现金10万元,于2008年8月17日又在原告处借现金7万元,并亲笔书写了借条二张。庭审中原告自认2008年12月,原告向被告催收了现金6.2万元,仍下欠10.8万元。被告曹斌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一审认为:被告应当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判决:被告曹斌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何岳松偿还借款10.8万元,并从2013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一审再审中何岳松称:原审时起诉的17万元,庭审时变更为要求偿还10.8万元,现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一审再审中曹斌答辩称:何岳松诉称不实,何岳松分包我工地劳务,在结算时所有款项均已结清。何岳松在分包A座劳务时垫支,我给他出具了借据,2008年12月原审原告退场时,已全部结清,应结198.8万元,实结205.8万元,还多支付给他7万元。多付给他7万元是因为他承诺年后将继续做未完工程,后来何岳松一直未做。原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依法判决。一审再审查明,何岳松又名何家林(户籍曾用名)。2008年8月8日曹斌与何岳松签订合同,曹斌将在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华瑞高科A座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何岳松。因资金紧张曹斌向何岳松借款,于2008年4月6日出具10万元借条一张、2008年8月17日出具7万元的借条一张。双方于2008年12月7日对该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一、建筑面积8400平方米,二、单价195元每平方米,三、其他费用35万元(借款),四、共计8400×195﹦1638000元,总计1638000﹢350000﹦1988000元”。2008年12月11日,在当地政府的协调下,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按施工队提供的,有曹斌及何岳松签字认可的工资表向何岳松班组支付工资共计205.8万元。何岳松称,借款35万元,但工人领款后只给他交付的款项共计24.2万元,剩余10.8万元没有给他,应当由曹斌向他偿还。一审再审认为,2008年12月7日,双方对工程劳务结算时对借款已明确为35万元。按结算的习惯分析,任何结算应包含双方结算前所有往来票据,何岳松向法庭出具的两张借条,其中一张是2008年4月6日,金额10万元,另一张是2008年8月17日,金额为7万元,这两张借条时间均是在结算之日2008年12月7日之前,所以这17万元应包括在双方结算时所载明的借款35万元之内。双方结算后,根据何岳松班组所造的工资表(双方均签字认可),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向其班组发放包括借款35万元在内的劳务款共计205.8万元。原一审中何岳松法庭陈述称,借条17万元,已还6.2万元,余款10.8万元,现又称借款35万元,其班组领后只退24.2万元,仍有10.8万元未退还,其陈述前后矛盾。故应认定曹斌已全部清偿2008年12月7日前在何岳松处的借款,何岳松要求曹斌偿还借款10.8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仪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审原告何岳松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查明,曹斌承包中建六局承建的北辰华瑞高科项目劳务后将部分劳务转包给何岳松。何岳松班组因故停止施工,要求退场,双方于2008年12月7日进行结算,双方对当天形成的“华瑞高科A座结算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中载明的“其他用工:¥350000”实际是曹斌向何岳松借款的累计,案涉17万元借款包含在该35万元之中。因工资不能按时发放,又春节临近,工人就停工闹事,为此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在当地政府的协调下,于2008年12月11日按何岳松所在班组提供的工资表向何岳松班组支付工资共计205.8万元(该工资发放表曹斌及何岳松均签字认可)。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再审查明的一致。何岳松称,结算时将其个人的借款计入到工程款中,一是损害了大甲方即中建六局的利益,曹斌不当得利。二是曹斌本应当向自己偿还借款,现让自己向其他工人收取超领的款项,加大了收钱的难度。现工人只向自己交回24.2万元,尚有10.8万元没有交回,应当由曹斌继续偿还。本院再审认为,曹斌未偿还何岳松的35万元借款,双方在结算单上特别予以注明,庭审中曹斌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何岳松同意将35万元借款计入工程结算款中,由其班组所造具的工资表将该35万元分散到各工人工资中即虚增各工人工资额度,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向其班组工人支付工资,工人将超领的部分返还给何岳松,通过这种形式来收取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双方签字的结算单及工资表在卷佐证。何岳松应当预料到,工人领款后有可能不向其返还超领部分的风险,但其仍同意计入工程款中,视为自愿承担该风险。而何岳松作为劳务分包人完全能够掌握自己工人应当领取的实际工资额度,工人超领多少是有据可查的,其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请求工人予以返还,故何岳松如果采取有效措施应当能够控制该风险的发生,其疏于管控而不能收回自己班组工人超领的钱款,应当自担其责。曹斌与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时,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会将何岳松班组所领取的205万元款项在应付曹斌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曹斌所得工程款将相应减少,故曹斌没有不当得利,也未损害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的利益。故何岳松关于曹斌不当得利,工人没有向其返还超领的10.8万元,应当由曹斌继续向其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再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何岳松上诉,维持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5)仪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胥雪梅审判员  李 彪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