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民再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月琴与陈志勇、王月坤、王明、谭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月琴,王月坤,陈志勇,王明,谭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民再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月琴,女,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义长局职工,现住巴彦淖尔市五原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志勇,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现住巴彦淖尔市五原县。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月坤,女,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义长局职工,现住巴彦淖尔市五原县。一审被告:王明,男,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谭琴(系王明妻子),女,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一审被告:谭琴,女,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再审申请人王月琴因与被申请人陈志勇、二审上诉人王月坤、一审被告王明、谭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巴民一终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内08民申8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月琴,被申请人陈志勇,二审上诉人王月坤,一审被告王明的委托代理人谭琴及一审被告谭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月琴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二审法院查明王明、谭琴偿还被申请人陈志勇利息截止2013年2月3日,但根据我们收集的证据可以佐证我方在一、二审的主张,即王明实际偿还被申请人利息截止2014年4月份。从2013年2月3日至2014年4月期间利息为71400元。这部分利息一、二审法院均未认定,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再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志勇辩称,他们提供的证据一、二审都审了,里面有其他借款的还款。我们之间除了本案所涉12万元借款外,还有几笔短期借款,之前的借款我留了复印件,这几笔临时借款王明也是通过打款给我还清的。还款凭证中有还的之前几笔临时借款。二审上诉人王月坤述称,王明与陈志勇之间的其他借款我不清楚,也与我无关,我只是该笔12万元借款的担保人,我们之前也提供了部分银行还款流水账目,一、二审法院只采信陈志勇的说辞。一审被告谭琴述称,只有本案所涉的12万元借款是由王月坤、王月琴担保的,其他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我们给陈志勇还款的证据有的能调取出来,有的调不出来了。我之前的一、二审由于害怕法院抓都没有出庭,现在我出庭,这次开庭希望把该笔借款算清楚,我们会解决。2014年8月28日原告陈志勇向五原县人民法院诉称,2012年3月3日王明向我借款12万元,借款利率2.5%,约定于2012年9月3日前归还借款本息,由被告王月琴、王月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三年。直到2012年9月3日只偿还了利息,本金未偿还,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被告王明、谭琴向原告陈志勇借款12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条,约定了月利率为2.5%,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3日,并约定逾期还款借款人要承担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被告王月琴、王月坤分别在保证人栏签字捺印,自愿承担上述全部款项的连带保证责任。借条签订后,原告将借款12万元交付被告王明。另查明,该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未届满。且被告王月琴、王月坤为偿还本案所涉借款,于2014年6月19日到被告王明所经营的铁粉厂与王明协商变卖铁粉偿还借款,后王明出走,被告王月琴、王月坤擅自将厂内生产的铁粉拉走,并已变卖,变卖所得由被告王月琴、王月坤收取。又查明,被告王明、谭琴每月偿还原告陈志勇利息4200元,经核算,是按照本金12万元,月利率3.5%计算得出的。利息还至2012年阴历年底,即利息结至2013年2月3日,本金未偿还。其中,2012年3月3日至2012年9月3日的利息原告自认被告王明、谭琴每月打入其银行卡内,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2月3日的利息偿还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原告将借款12万元交付被告王明、谭琴,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被告王明在与本院的谈话笔录中自认,借款本金12万元已经交付,并且尚未偿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明、谭琴按照月利率3.5%每月偿还原告陈志勇利息4200元,已经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根据相关规定,超出部分应予核减本金。原告诉称该4200元的利息中只有3000元是用于偿还此笔借款,其余1200元是用于偿还本案之外的其他借款的,但其并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王明、谭琴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将每月多支付的利息在本金12万元中予以核减。按照2012年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出首月应还利息,将多还利息核减本金,次月则按照核减后剩余本金乘以四倍的当月基准利率计算应还利息,多还的利息再进行核减本金,以此类推,得出截至2013年2月3日,剩余本金102379.56元未偿还。根据原告的自认及证据证明,被告王明、谭琴将利息还至2013年2月3日,之后利息应从2013年2月4日开始计算,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高于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直至还清为止。另外,逾期还款利息之外,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承担30%的违约金,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总体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已支持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违约金的请求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被告王月琴、王月坤在借条保证人一栏签字捺印,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属有效合同。被告王月琴、王月坤辩称借条在其签字时是空白的,未约定具体借款金额及利率,但并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且二被告拒绝申请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多次与被告王月琴、王月坤协商,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均拒绝,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王月琴、王月坤承担上述借款本金102379.56元及利息的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明、谭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志勇借款本金102379.56元,并从2013年2月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月琴、王月坤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3820元由被告王明、谭琴承担。王月琴、王月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王明向被上诉人陈志勇口头说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每月按3分5厘收取,但是当时我们签字的时候借条是空的,本金及利率都没有填,本金是否交付王明、交付了多少我们不清楚,我们当时签完字就走了。王明和谭琴每月给陈志勇偿还4200元的利息,根据我们收集的证据显示连本带利已经偿还至2014年4月15日了,王明和谭琴至少还款109200元。一审法院仅凭陈志勇的陈述认定利息还到2013年2月,对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3月、4月及以后的银行转账凭证不予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一审对王明的询问笔录中“审:你一共和陈志勇借了几笔款?是在这笔款之前还是之后,其他几笔借款有无担保人或抵押?王明:几笔忘记了,都已经结清了,只剩下这一笔未还,这几笔都是在本案中12万元这笔借款之后借的,除了这笔借款有担保人之外另外几笔均无担保,此笔借款之前未向陈志勇借过款。”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陈志勇提供的2012年3月3日书面借条明确载明借款金额12万元,该借条上有借款人王明、谭琴的签字捺印,上诉人王月琴、王月坤作为担保人亦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上诉人王月琴、王月坤主张该笔借款本金应为10万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王月琴、王月坤主张,根据我们收集的证据显示连本带利已经偿还至2014年10月15日了,王明和谭琴至少还款109200元,但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偿还的是本案争议的借款利息,故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王月琴、王月坤负担。再审申请人王月琴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3月10日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向陈志勇打款回单一张,交易金额4200元。2、2013年4月15日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向陈志勇打款回单一张,交易金额4200元。3、2013年6月11日内蒙古农村商业银行流水明细一张,交易金额4200元。4、2013年8月16日内蒙古农村商业银行打款流水明细一张,交易金额1000元。5、2013年9月9日内蒙古农村商业银行打款回单一份,交易金额16600元。6、2013年10月16日内蒙古农村商业银行流水明细一张,交易金额13200元。7、2013年12月7日内蒙古农村商业银行流水明细一张,交易金额10000元。8、2014年3月5日内蒙古农村商业银行流水明细一张,交易金额3000元。9、2914年4月15日内蒙古农村商业银行流水明细一张,交易金额15000元。举证意图:以上9笔还款共计71400元。一、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核减。陈志勇质证意见,以上9笔还款真实性认可,1-3号证据是偿还的本案12万元借款的利息,4-9号证据都是还的之前几笔临时借款,与本案无关。二审上诉人王月坤质证意见,认可上述证据。一审被告王明、谭琴质证意见,认可上述证据。经质证法院对再审申请人王月琴提供的9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举证意图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本案再审查明,2014年11月5日五原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宁在乌拉特前旗拘留所向王明作询问笔录。笔录中审判员问“12万元本金是否偿还?利息是否偿还?已偿还到什么时候?”王明:“本金12万元未偿还,利息已还至2013年12月底阴历年底,有小票可以证明。”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调整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利率为5.6%。1.自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3月10日共35天产生的利息为:102379.56元×0.0156%(天利率)×4倍×35天=2236元2013年3月10日还款4200元,应核减利息剩余1964元冲抵本金。冲抵后本金为100415.56元。2.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4月15日共36天产生的利息为:100415.56元×0.0156%(天利率)×4倍×36天=2255.74元2013年4月15日还款4200元,应核减利息剩余1944.26元冲抵本金。冲抵后本金为98471.3元。3.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6月11日共57天产生的利息为:98471.3元×0.0156%(天利率)×4倍×57天=3502.43元2013年6月11日还款4200元,应核减利息剩余697.57元冲抵本金。冲抵后本金为97773.73元。4.自2013年6月12日至8月16日共66天产生的利息为:97773.73元×0.0156%(天利率)×4倍×66天=4026.71元。2013年8月16日还款1000元,应核减利息,核减后剩余利息为:3026.71元,本金97773.73元。5.2013年8月17日至9月9日共24天产生的利息为:97773.73元×0.0156%(天利率)×4倍×24天=1464.26元。2013年9月9日还款16600元,应核减利息剩余12109.03元冲抵本金,冲抵后本金为85664.7元。6.自2013年9月10日至10月16日共37天产生的利息为:85664.7元×0.0156%(天利率)×4倍×37天=1977.83元。2013年10月16日还款13200元,应核减利息剩余11222.17元冲抵本金,冲抵后本金为74442.53元。7.2013年10月17日至12月7日共52天产生的利息为:74442.53元×0.0156%(天利率)×4倍×52天=2415.51元2013年12月7日还款10000元,应核减利息剩余7584.49元冲抵本金,冲抵后本金为66858.04元。截止2013年12月7日,冲抵后本金尚欠66858.04元。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明、谭琴就本案所涉12万元借款向陈志勇偿还了多少本息?利息偿还截止时间?尚欠陈志勇多少本金及利息?再审申请人称,现有证据证实王明、谭琴已将利息偿还至2014年4月15日,自2013年2月3日至2014年4月15日共计偿还利息71400元。再审请求法院依法对一、二审没有认定的71400元利息进行核减。经审查,王明于2014年11月5日在乌拉特前旗拘留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12万元的借款本金未还,利息还至2013年12月底,阴历年底。”根据王明的陈述及王月琴提供的银行还款凭证应将2013年2月3日之后至2013年12月7日之前的7笔还款共计53400元认定为王明、谭琴偿还的2012年3月3日向陈志勇借款12万元的利息。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截止2013年2月3日,剩余本金102379.56元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故应在一审法院判决的基础上核减2013年2月3日之后至2013年12月7日的还款。关于王月琴提供的2014年3月5日还款3000元,2014年4月15日还款15000元2笔还款凭证由于还款时间在债务人王明自认偿还本案12万元借款利息截止日期之后,且借贷双方存在其他借贷关系的情况下不能证实该2笔还款是偿还的本案12万元借款利息。故对2014年3月5日还款3000元、2014年4月15日还款15000元不应认定为偿还本案所涉12万元借款利息。由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核减本金。截止2013年12月7日,王明、谭琴尚欠陈志勇本金66858.04元。王月琴、王月坤辩称自己在借条上签字时借条空白,未约定具体借款数额及利率。但由于王月琴、王月坤认可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故王月琴、王月坤应对王明、谭琴的12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巴民一终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及巴彦淖尔市五原县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二、王明、谭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陈志勇借款本金66858.04元,并从2013年12月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三、担保人王月琴、王月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陈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0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5170元,由陈志勇负担2880.5元,由王明、谭琴负担228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 晋 泉代理审判员 刘 瑞 臻代理审判员 乌力吉仗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俊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