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6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与被告危世清、罗琳、福建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危世清,罗琳,福建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民初133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主要负责人:严克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安宇,男,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危世清,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罗琳,女,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福建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法定代表人:吴金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惠英,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尤溪支行”)与被告危世清、罗琳、福建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辉房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尤溪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安宇、被告鑫辉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危世清、罗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尤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编号A:[闽]字[三明]行[尤溪]支行(2013)年[11]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危世清、罗琳偿还借款本金574024.24元,利息10065.3元(算至2016年4月1日),共计584089.54元及2016年4月2日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3.工行尤溪支行对危世清、罗琳提供的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鑫辉房产公司作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危世清结欠的本金574024.24元,利息10065.3元(算至2016年4月1日),共计584089.54元及2016年4月2日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工行尤溪支行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编号A:[闽]字[三明]行[尤溪]支行(2013)年[11]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危世清、罗琳偿还借款本金563499.2元,利息9288.31元(算至2016年10月1日),共计572787.51元及2016年10月2日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3.工行尤溪支行对危世清、罗琳提供的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鑫辉房产公司作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为危世清结欠的本金563499.2元,利息9288.31元(算至2016年10月1日),共计572787.51元及2016年10月2日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5日,工行尤溪支行作为贷款人,危世清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罗琳作为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鑫辉房产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合同编号A:[闽]字[三明]行[尤溪]支行(2013)年[11]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保证方式、抵押物、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贷款发放后,危世清、罗琳在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期间,已连续11期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10月1日止,结欠工行尤溪支行借款本金563499.2元,利息9288.31元,共计572787.51元。危世清未作答辩。罗琳未作答辩。鑫辉房产公司辩称,对阶段性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工行尤溪支行从鑫辉房产公司的保证账户中已经扣除了部分款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5日,工行尤溪支行作为贷款人,危世清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罗琳作为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鑫辉房产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合同编号A:[闽]字[三明]行[尤溪]支行(2013)年[11]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根据借款人的申请,贷款人同意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为62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尤溪县城关镇闽中大道3号6幢802室房产,建筑面积118.69平方米;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该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年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划入鑫辉房产公司提供的账号中;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或者解除合同;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位于尤溪县城关镇闽中大道3号6幢802室的房产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如下列条件同时满足的,保证人对该等条件同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1)本合同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2)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等。2013年1月28日,双方当事人至尤溪县房地产管理所为上述抵押事项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编号为:尤房预2013字第00388号。2013年3月1日,工行尤溪支行依约将贷款620000元发放至危世清指定的账户,危世清在《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凭证》上签名及捺手印确认。借款后,危世清、罗琳在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期间,已连续11期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10月1日止,结欠工行尤溪支行借款本金563499.2元,利息9288.31元,共计572787.51元。因危世清、罗琳逾期还款付息,工行尤溪支行分别三次从鑫辉房产公司在工行尤溪支行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款。具体为:2015年2月4日,本金7048.04元,利息16401.89元;2015年12月28日,本金7700.82元,利息15969.26元;2016年6月12日,本金10524.12元,利息15013.92元。以上扣款本息合计72658.05元。危世清与罗琳于2012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工行尤溪支行与危世清、罗琳、鑫辉房产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工行尤溪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危世清、罗琳在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期间已连续11期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工行尤溪支行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关系,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故工行尤溪支行主张解除与危世清、罗琳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要求危世清、罗琳偿还借款本金563499.2元,利息9288.31元(算至2016年10月1日),共计572787.51元及2016年10月2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危世清、罗琳以其共同共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工行尤溪支行主张对危世清、罗琳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尤溪县城关镇闽中大道3号6幢802室房产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鑫辉房产公司对危世清、罗琳的上述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现因危世清、罗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且合同约定的正式抵押手续尚未办理,工行尤溪支行尚未取得正式抵押登记的房屋他项权证书,鑫辉房产公司提供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限届满条件未成就,故工行尤溪支行要求鑫辉房产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鑫辉房产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危世清、罗琳追偿。危世清、罗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工行尤溪支行主张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与危世清、罗琳、福建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闽]字[三明]行[尤溪]支行(2013)年[11]号);二、危世清、罗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借款本金563499.2元及算至2016年10月1日的利息9288.31元,共计572787.51元;三、危世清、罗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借款本金563499.2元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四、福建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危世清、罗琳的上述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在尤溪县城关镇闽中大道3号6幢802室房产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收到记载有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后,福建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免除保证责任。福建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危世清、罗琳追偿;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行对危世清、罗琳提供的位于尤溪县城关镇闽中大道3号6幢802室抵押房产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二、三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201元,由危世清、罗琳、福建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春国人民陪审员 罗良趾人民陪审员 蒋玉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当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以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