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知)初字第184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MULTIBRANDS INTERNATIONAL LIMITED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马蒂布兰兹国际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知)初字第18445号原告: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港口工业区大明街1号。法定代表人:VICTORWJCHAN,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波,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马蒂布兰兹国际有限公司(MULTIBRANDSINTERNATIONALLIMITED),住所地英国利兹市伍德豪尔公园街2A(2AWOODHALLPARKAVENUE,LEEDSLS287HF,UNITEDKINGDOM)。法定代表人:IMRANFAISELHUSSAIN。原告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与被告马蒂布兰兹国际有限公司(MULTIBRANDSINTERNATIONALLIMITED)(以下简称马蒂布兰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波到庭参加诉讼,马蒂布兰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蒂布兰兹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我公司第1138964号“奥妮Ausny”注册商标专用权;2.判令马蒂布兰兹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系第1138964号“奥妮Ausny”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马蒂布兰兹公司生产销售“奥尼達”牌安全套。“奥尼達”与我公司“奥妮Ausny”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者使用在相同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马蒂布兰兹公司使用“奥尼達”商标,构成商标侵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马蒂布兰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2月28日,广州市荔湾区大明商贸发展公司注册第1138964号“奥妮Ausny”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0类,包括避孕套、子宫帽、非化学避孕剂、医用冰袋、医用手套、按摩手套、假发等产品,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07年12月27日。2002年9月21日,大明公司受让该商标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2007年11月26日,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7日。200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大明公司与朱文行商标争议纠纷一案的裁决中认定“奥妮Ausny”商标为驰名商标。2014年11月18日,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村1780号的仁民德康药店中销售有标有“奥尼達”字样的避孕套,大明公司的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购买了三盒避孕套产品。上述避孕套产品为纸盒塑封包装。包装盒正面上方有“UNITY®”标识,中下方贴有方形标签,标签中印有男女相拥的图片,图片中有“英国奥尼達避孕套”字样,“奥尼逹”较其他文字字体明显较大。包装盒背面上方印有“UNITY®”标识,标识下方为英文介绍,标示的生产商为MULTIBRANDSINTERNATIONALLTD.。同时,在避孕套包装盒侧面一侧,也加有方形标签,标签上分别印有“奥尼達超薄装无隔膜感”、“奥尼達超润装极滑呵护”、“奥尼達常备装贴身舒适”字样,其中“奥尼達”突出使用大号黑色字体。上述销售过程及所购实物通过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公证。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证明、商标续展证明、商评字(2007)第6046号争议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大明公司合法受让第1138964号“奥妮Ausny”商标,系该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经合法续展,在有效期内,大明公司对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马蒂布兰兹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避孕套产品包装盒上使用了明显的“奥尼達”标识,上述标识的使用,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系一种商标性使用。马蒂布兰兹公司所生产、销售的使用“奥尼達”标识的避孕套产品,与大明公司第1138964号“奥妮Ausny”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认定马蒂布兰兹公司是否构成侵权,首先在于判定马蒂布兰兹公司使用的“奥尼達”标识与“奥妮Ausny”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并容易导致混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该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综合本案事实,“奥尼達”标识与“奥妮Ausny”标识相比较,前者为纯中文标识,后者为中英文两部分组合而成的标识,二者字形上相同的部分仅为“奥”字,读音上相同的仅前两个字,两个标识的组成部分有共同元素,但从整体上看,二者无论在读音还是在字形上看,均有显著差异。虽然“奥妮Ausny”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与“奥尼逹”相比对,在隔离比较的情况下,从整体上来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者并不构成近似,亦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使用两个商标的不同产品混淆。因此,马蒂布兰兹公司使用在避孕套商品上的“奥妮逹”商标,与大明公司在该类商品上享用专用权的“奥妮Ausny”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马蒂布兰兹公司使用该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马蒂布兰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综上,大明公司主张马蒂布兰兹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并进而主张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马蒂布兰兹国际有限公司(MULTIBRANDSINTERNATIONALLIMITED)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李自柱审 判 员 崔树磊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