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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民初3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3212熊文志诉夏同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文志,夏同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3212号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审理经过原告熊文志,男,1963年8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委托代理人段明祥,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同贵,男,1965年10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委托代理人王国胜,瓮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石祥华,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原告熊文志诉被告夏同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鹉鸣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熊文志、被告夏同贵及委托代理人王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段仕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鹉鸣、人民陪审员安贵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文志及委托代理人段明祥、被告夏同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熊文志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担2%的月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同贵答辩意见:原告所诉的借款不属实,因2010年双方口头协商修建天文公路,需要原告出资,经协商将原告的出资写成借条,因考虑到双方是合作关系,所以才将资金写为借条。事后,原告于2011年5月4日至2011年12月19日分期在被告之妻刘开群处得到现金合计51.29万元。综上事实,被告不存在差欠原告借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售房合同书两份及罚款收据,证明借款的资金来源;3、记账本,拟证明原告受被告安排支付的工程款记录本金额已超过51万,其中第一次及第二次的工程款双方已经结算被告方也签字认可有40多万。对以上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被告向原告借款不属实,因为原、被告共同修建天文公路,需要原告出资,经双方协商后将原告的出资写成了借条;2、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提供了在2010年6月至2010年7月18日的售房合同,第一次借款时间发生在2010年12月20日,中间相差时间5个月,故不能证明原告在2010年12月有资金出借;3、两次结算中,第一次结算已经被修改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第二次结算中被告应补2395元可以从原告出具的领条金额中扣除;被告方出示的领条所载金额均属于原告应返还的部分,不包含在二次结算的金额内,已经结算的领条已经归还给原告,剩余的领条是没有结算的;其余的未经原、被告结算认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压路机租赁合同、欠条及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从2010年12月起原、被告合伙挂靠四川三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瓮安县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的云中工路建设工程,原、被告是合伙关系。2、《瓮安县文化旅游发展公司会议纪要》,证明在合伙期间发生安全事故是原告参与处理的,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3、领条五张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领条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且原告在被告处已经领取款项559435元未归还;结婚证证明夏同贵与刘开群系夫妻关系。4、账目记录,拟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如原告仅是被告的管理人员,被告这些支出账目是不需要被告签字的,由此可以推断原、被告系合伙关系;第二个证明目的2010年12月20日因被告之妻刘开群出具借条的20万元及夏同贵20**年12月24日出具借条的10万元,是由原告直接汇给中介人龚小松的账户,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故双方的借款关系不成立,应当是合伙关系。5、收条,拟证明交给旅游公司保证金72万元及给劳动局的保证金8万元,这其中有20万元是原告直接存入旅游公司的账户。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夏同贵出局借条20万元的借条实际上是原告的合伙出资。6、证人江山、黄维勇、谢能武证言三份及证人江山的工作证,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对以上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证据上并没有合伙关系的相关信息,该份判决书现已经在上诉过程中,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是合伙关系。2、会议纪要并没有涉及原、被告的合伙关系,赔偿款是三一公司支付的,不能体现被告方所称的双方是合伙关系,参与事故处置不能推定双方为合伙关系。3、除对其中一份领条“今领到赵春贵交来工程款”不能认定为被告的资金;对其余的领条真实性无异议;结婚证无异议。4、该份证据是明显被处理过的,记录纸是很明显被划开了一部分,把上面一部分去掉了,我们所看到的只是下面一部分,从上面可以看出原告的签名有两个(中间一个、下面一个)内容是被告加上去的,被告应当提供完整的一张记录出来,上面的内容是被告书写的,且里面内容中的二个名字的签名格式不符合书写习惯,故被告出示的证据不完整、不真实,有明显造假的痕迹,不能以此认定双方系合伙关系;就算是被告自己书写的内容来看也只属于被告自己独立承建的工程;5、该证据与原告无关。6、对江山工作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江山系三一公司工作人员,三一公司是公路施工方,是安全事故的赔偿义务人,与原告有利益冲突,证言不真实;黄维勇证言不实,原告没有聘请黄维勇,是被告自己的经营行为,与原告无关;证人谢能武与被告系亲戚,是被告自行找他帮忙管理的,与原告无任何关系。除以上书面证据外被告申请了证人江山、粟应光出庭,证明目的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对此证明内容原告不予认可。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被告夏同贵立据借条一份给原告熊文志,内容为“今借到熊文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2011年3月6日,被告又立据借条一份给原告熊文志,内容为“今借到熊文志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2016年5月26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所支付的“借款”资金系原告与被告合伙承包修建公路的出资款,双方各出资50万元和90万元,另被告之妻刘开群出具一份“借条”借款20万元也是合伙承包修建公路的出资款,对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不予认可。被告为此提供原告签名的领条、压路机租赁合同、欠条及瓮安县文化旅游发展公司会议纪要、账目记录,拟证实双方系合伙关系,本案借款实为出资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只认可是被告修建公路雇请的打工人员,为其支付工人工资、生活开销等费用。原告为此提供了支付款项的记账本,拟证实其已为被告支付各类款项50余万元。另查明,1、除本案被告出具的30万元借条外,被告之妻刘开群于2010年12月20日出具有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一份借条给原告,亦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已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一并提起诉讼。2、被告所述合伙承包修建公路为四川三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瓮安县旅游公路二期工程(天文至云中公路建设项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记账本,被告提交的提交压路机租赁合同、欠条及民事判决书、瓮安县文化旅游发展公司会议纪要、领条证据印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其他提交证据均无相应证据材料证实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相关联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判决结果及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请求为民间借贷,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由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构成。形式要件即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支付。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提起诉讼,其借条的形式要件具备,但被告对该借款事实进行了否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本案原告依据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借款”实为“合伙出资款”为由否认借款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夏同贵签名的记账本、被告提供的原告签名“领条”,可以看出双方在出具借条后,存在为修建瓮安县旅游公路二期工程(天文至云中公路建设项目)的大量资金往来和对帐的事实,原告对此解释系为夏同贵打工负责支付相应款项所产生,但未提供相应雇佣关系及支付自己工资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解释不能采信。被告主张双方存在合伙关系,虽未提供合伙协议,但提供了原告签名的压路机租赁合同、欠条、瓮安县文化旅游发展公司会议纪要及民事判决书,相互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锁链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原告作为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应当对是否已经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借款人提出借款事实未发生的抗辩时,出借人还应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借款事实的实际发生。从本案审理查明的内容来看,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借款事实和反驳合伙关系存在的事实,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在原告从被告领取款项支付工人工资的记录中,没有支付原告工资的记录,原告作为直接经办人却未享有工资待遇,不符常理;第二、从原告提供的记账本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对工程款项进行结算的事实,一次是2011年5月28日前的账目结算,一次是2011年5月28日至9月7日期间的账目结算,之后账目至今未结算,明显存在工程施工账务未结算完毕的事实;第三、本案两笔借款30万元与被告之妻刘开群2010年12月20日借款20万元,与修建瓮安县旅游公路二期工程(天文至云中公路建设项目)的时间高度吻合,而在原告领取被告支付款项中无一次用于偿还借款或利息的事实,至今已长达5年多的时间,也与常理不符。故被告主张双方存在合伙修建公路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信性,但因双方各持己见,且未提供有关合伙的出资情形、利润分配约定、工程款验收结算等必要证据,则无法对双方合伙协议纠纷进行审查。原、被告双方可依法另行途径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对其主张的借款债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文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熊文志承担。(原告已经预交2900元,其余2900元限原告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本院交纳)权利义务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8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则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段 仕 礼审 判 员 罗 鹉 鸣人民陪审员 安 贵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雷睿赵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