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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5624、56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运洪与佛山市南海区永恒电梯配件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运洪,佛山市南海区永恒电梯配件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5624、56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运洪,男,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小超,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庆珊,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永恒电梯配件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投资人何栢添。委托代理人夏彬,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运洪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永恒电梯配件厂(以下简称永恒电梯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576、1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两案判决:“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永恒电梯配件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480元予原告陈运洪。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永恒电梯配件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护理费差额1635元予原告陈运洪。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永恒电梯配件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23.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17.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70.40元予原告陈运洪,双方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四、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永恒电梯配件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262.84元予原告陈运洪。五、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永恒电梯配件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080元予原告陈运洪。六、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永恒电梯配件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笔迹鉴定费4040元予原告陈运洪。七、驳回原告陈运洪在(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576号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永恒电梯配件厂在(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616号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576号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616号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鉴定费380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诉人陈运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陈运洪不服一审法院认定陈运洪工商事故受伤前月平均工资2517.6元。陈运洪每月工资约3500元,永恒电梯厂分两次现金发放工资,陈运洪签收两份工资表,永恒电梯厂一审提供的工资表签收的只是一小部分工资,余下的部分永恒电梯厂不提供。陈运洪在仲裁阶段因笔迹鉴定产生交通费是鉴定必需的,且有明确票据,永恒电梯厂也在仲裁阶段表示愿意承担交通费,故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综上,陈运洪上诉请求:永恒电梯厂向陈运洪支付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在内共计102007元给陈运洪;本案二审的诉讼费全部由永恒电梯厂承担。对于陈运洪的上诉,永恒电梯厂答辩称,关于工资的认定和交通费用等,永恒电梯厂认为陈运洪没有证据证明陈运洪的工资标准。关于交通费用是否需要鉴定费用的一部分,永恒电梯厂认为这是法院的认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陈运洪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新的证据材料提交。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在二审期间争议的问题综合分析认定如下:根据陈运洪的上诉内容,二审期间,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关于陈运洪受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问题。陈运洪主张每月工资约为3500元,现金支付,每月领取工资的时候需签两份工资单,但陈运洪对此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永恒电梯厂提交了工资单,并主张陈运洪的工资应按照工资单计算。作为用人单位,永恒电梯厂已经提交了签名确认的工资单,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而永恒电梯厂提供的工资表记载的工资水平并没有明显不合常理或行业工资标准的情况,诉讼中陈运洪亦没有证据证明永恒电梯厂提供的工资表存在瑕疵或矛盾的地方,因此,对于陈运洪的工资标准,应采信永恒电梯厂提供的工资表。原审判决据此计算出陈运洪的平均工资为2125.71元,由于该工资水平低于佛山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196元的60%即2517.60元,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陈运洪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按照2517.6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经核算,原审判决计算陈运洪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另外,陈运洪的主张的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亦没有证据证明永恒电梯厂曾同意支付,因此,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陈运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景诚审判员  林义学审判员  周 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禤丽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