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执4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姚守振、梁海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守振,梁海勇,金玲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4执4306号申请执行人姚守振,男,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执行人 梁海勇,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执���人金玲雅,女,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申请执行人姚守振与被执行人梁海勇、金玲雅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浙1004民初49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姚守振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梁海勇、金玲雅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债务共计人民币20150元及息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车辆线索或车辆下落不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线索、该不动产无剩余价值或不宜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对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结果、确认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4执430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于学潮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潘柳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