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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02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刑初617号公诉机关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系聋哑人),男,汉族,1991年10月21日生,安徽省安庆市怀宁人,身份证号码:3408221991********,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8日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后于2013年6月6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在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某某,云南千仞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卢某某,曲靖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麒检公诉刑诉(2016)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指定辩护人陈某某、翻译人员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8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在曲靖市麒麟区16路公交车上,将被害人王某某放于手提包内的一个装有现金207元人民币及身份证、银行卡的白色钱包盗走。后被人赃俱获。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在一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聋哑人,认真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在曲靖市麒麟区16路公交车上,将被害人王某某放于手提包内的一个装有现金207元人民币及身份证、银行卡的白色钱包盗走。后被人赃俱获。案发后,所盗窃财物已追缴退赔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举的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能自愿认罪,且系聋哑人犯罪,所盗窃赃物已归还失主,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观点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浪人民陪审员 :姜兆荣人民陪审员 :赵云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 刘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