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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22执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代朝凤、代刚、李小平申请执行谢世华人格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代朝凤,代刚,李小平,谢世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422执520号申请执行人代朝凤,女,1973年6月29日生,白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申请执行人代刚,男,1998年11月24日生,白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申请执行人李小平,男,2001年1月18日生,白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执行人谢世华,男,1971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村居民,现羁押于攀西监狱。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4)盐边民初字第32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代朝凤、代刚、李小平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冻结被执行人谢世华土地补偿款每年1264元,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重新申请立案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饶朝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