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法执字第463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普洱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周纪成、沙采慧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普洱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周纪成,沙采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思法执字第463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普洱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5513518-7)。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茶苑路27号。法定代表人陈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浩,男,1977年7月18日生,汉族,该公司风控部经理,住普洱市思茅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周纪成,男,1973年12月19日生,彝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普洱市思茅区。被执行人沙采慧,女,1954年1月26日生,回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普洱市思茅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2015)思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于同年10月15日向被执行人周纪成、沙采慧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普洱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息和律师代理费544151.56元;同时负担案件受理费12105.00元和申请执行费7962.00元,以上共计564218.56元。但申请执行人普洱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纪成、沙采慧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何春玲审判员 徐元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