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执4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莹与龚洪军、刘美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莹,龚洪军,刘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4406号申请执行人王莹。被执行人龚洪军。被执行人刘美华。申请执行人王莹与被执行人龚洪军、刘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的(2015)丹民初字第516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龚洪军、刘美华共同偿还王莹借款9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350元,由龚洪军、刘美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反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虞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亮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稿)(2016)苏1181执4406号签发人:年月日承办人:年月日申请执行人王莹,女,汉族,1986年2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丹阳市延陵镇宾城村杨巷91号。被执行人龚洪军,男,汉族,1981年1月2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丹阳市华南新村18幢一单元202室,住丹阳市云阳街道汤甲凤嘉花园10幢三单元401室。被执行人刘美华,女,汉族,1982年12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丹阳市珥陵镇新庄村王师岸47号,住丹阳市云阳街道汤甲凤嘉花园10幢三单元401室。申请执行人王莹与被执行人龚洪军、刘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的(2015)丹民初字第516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龚洪军、刘美华共同偿还王莹借款9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350元,由龚洪军、刘美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反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虞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史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