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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民初3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胡建与童阿博、汪梦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童阿博,汪梦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3222号原告胡建,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志强,四川岷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阿博,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汪梦琪,女,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胡建诉被告童阿博、汪梦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碧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及委托代理人杜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阿博、汪梦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诉称,2015年11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3%,每月付息,2016年11月30日全部归还清,如果未及时还款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全部承担。2016年4月5日,双方还约定,如果没有按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原告将20万元出借给被告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6年8月,二被告开始不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决: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至付清时止的利息;2.本案律师费12000元由二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童阿博、汪梦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5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童阿博转款2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15年11月1日,二被告将原借条收回后,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胡建身份证号码(511122197311039014)中国,人民币小写(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月息为(3分),合计每月周期利息为大写(6000.00元)。利息以每月循环周期支付。此款于2016年11月30日一次性还款结清。如果到期未及时还款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将由借款人全权承担。”二被告又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已收胡建200000.00元(贰拾万元正)。”2016年4月5日,二被告在借条上书写:“如果没按约定按月支付利息,胡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全部归还借款。”并出具《承诺书》,承诺下西街216号追梦城房屋出租的租金第一时间一次性还原告20万元。二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底。2016年10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汪梦琪、童阿博2016年8月、9月未按约定支付给胡建借条上所约定的两个月利息,及2016年10月以后都不能按借条约定支付利息,特此事实说明。”原告遂于2016年10月8日诉至本院。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12000元。庭审中,原告对其利息的主张当庭调整为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对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当庭表示放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查询汇款明细、借条、收条、承诺书、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胡建主张被告童阿博、汪梦琪借款20万元,有被告童阿博、汪梦琪出具的借条、收条、情况说明足以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童阿博、汪梦琪应按约支付利息,并于2016年11月30日归还全部借款。被告童阿博、汪梦琪从2016年8月起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现被告童阿博、汪梦琪以书面方式明确表示不能按约支付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胡建有权要求被告童阿博、汪梦琪提前全部归还借款。原告胡建主张被告童阿博、汪梦琪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3%,已超过年利率24%,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阿博、汪梦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阿博、汪梦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胡建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原告胡建负担154元,被告童阿博、汪梦琪负担2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碧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