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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3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3刑初267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2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衡东县,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1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袁芳,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6]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跃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斌、赵平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袁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荷叶六村散户4楼房间内,盗走被害人黄某一台宝蓝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根福泽人品牌重约8.31克的铂金手链、一根福泽人品牌重约3克的项链、一个钻石吊坠、一台华为平板电脑;2、2015年11月16日左右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龙泉村窑棚子组私房202号房间内,盗走被害人郑某一件深蓝色的棉袄;3、2015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龙泉村茅山组散户4楼房间内,盗走被害人程某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4、2015年11月15日左右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到株洲市芦淞区龙泉村茅山组43号房间内,盗走被害人罗某放在床边小茶几上的十几元钱;5、2015年1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龙泉村井家组42号房间内,盗走被害人邹某现金800元;6、2015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杨柳五村散户二楼的房间内,盗走被害人陈某秋裤一条。为证明上述事实,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了1、卡片、起子等物证;2、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领条、对案记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照片、办案说明等书证;3、搜查笔录及照片;4、被害人黄某、邹某、程某、郑某、陈某、罗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袁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某有精神疾病,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的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荷叶六村散户四楼,以撬门的方法进入黄某的租房内,盗走被害人黄某一台宝蓝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根福泽人品牌重约8.31克的铂金手链、一根福泽人品牌重约3克的项链、一个钻石吊坠、一台华为平板电脑;2、2015年11月16日左右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龙泉村窑棚子组私房202号,以撬门的方法进入房间内,盗走被害人郑某一件深蓝色的棉袄;3、2015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龙泉村茅山组散户四楼,用卡片插开房门进入房间内,盗走被害人程某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4、2015年11月15日左右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龙泉村茅山组43号,用卡片插开房门进入房间内,盗走被害人罗某放在床边小茶几上的十几元现金;5、2015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杨柳五村散户二楼,用螺丝刀撬开门锁进入房间内,盗走被害人陈某秋裤一条。另查明,被害人黄某于2015年11月9日发现被盗后立即报案且经查看监控视频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样貌,在2015年11月26日发现被告人刘某某便扭送至派出所。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后,当场扣押了其身上所穿的盗窃来的棉袄一件、秋裤一条,另从其租房内扣押螺丝刀一把、卡片一张。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福泽人铂金手链、福泽人项链、钻石吊坠、华为平板电脑、惠普笔记本电脑,损失无法挽回,因物品不能提供购买发票、具体型号等情况,无法作出价格鉴定。再查明,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诊断为双相障碍,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11月26日被群众抓获后报警,被带至派出所。2015年11月10日左右,他在自己的租房附近的一栋私房四楼,用卡片插开房门,在房间里盗窃了笔记本电脑和一台平板电脑、在箱子里翻出了金银首饰后离开现场。2015年11月10日左右他到租房附近一栋私房的四楼,用卡片插开房门,盗走放在桌子上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卖掉后得款六七百元。过了几天的下午,到他租房的附近私房的三楼,用卡片插开房门,在床边上小茶几上的几十元钱偷走。大概是11月15日至17日下午,他穿过铁路涵洞进了一栋私房的二楼,用螺丝刀撬开房门,拿了一件棉袄。棉袄穿在身上,被抓时还穿着。又过了几天,大概是2015年11月22日左右一天,到奇迹市场附近一栋楼房的二楼,用螺丝刀撬开锁进去拿了一条秋裤走了。秋裤被抓时还穿身上。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在2015年11月26日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指认了盗窃黄某、程某、罗某、郑某、陈某房间内财物地点。2、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9日下午回家看见门被撬,放在租房内的蓝色联想电脑、一根福泽人品牌重约8.31克的铂金手链、一根福泽人品牌重约3克的项链、一个钻石吊坠、一台华为平板电脑被盗。他当时就查看了装的监控视频,发现了盗窃嫌疑人的样貌。2015年11月26日发现被告人刘某某,扭送至派出所。3、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明:他租住在株洲市芦淞区龙泉村窑棚子组私房202号,2015年11月8、9日左右的一天回家发现门锁被撬,房间内的两件上衣和一个灰色钱包被盗窃,当时没有报警,在被告人刘某某对案时才报警。4、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明:他租住在株洲市芦淞区龙泉村茅山组散户4楼,2015年11月11日19时许回家发现门被打开,房间内的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被盗。查看一楼的监控后,看见一男子有嫌疑。他于2015年11月26日才报警。5、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明:他租住在株洲市芦淞区龙泉村茅山组43号,2015年1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房间内来对案,才知道被盗。2015年11月15日左右一天,他发现床边的茶几上的几十元零钱不见,当时没有报警。6、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明:他租住在株洲市芦淞区龙泉村井家组42号,2015年11月17日17时许回家发现房门被人撬开,抽屉被撬,抽屉内的现金800元被盗即报警。7、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他是租住株洲市芦淞区杨柳五村散户二楼,2015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8时许,回家发现房门被撬,丢了一条裤子,当时没有报警。8、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盗窃黄某租房内物品的经过。9、搜查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明:2015年11月26日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后在其位于株洲市芦淞区荷叶六村四楼的租房内搜查扣押了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卡片一张,予以拍照;另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棉袄一件、秋裤一条。10、领条,证明:郑某领到被盗的蓝色羽绒服一件;陈某领到秋裤一条。1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2015年11月26日民警接群众报警后,在株洲市芦淞区荷叶六村散户抓获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供述了自己的罪行。12、办案说明,证明:刘某某供述有判处刑罚的前科,但是侦查机关未能调取到;因被害人不能提供物品的具体型号、尺寸,购买发票、金器的成分鉴定、电脑的型号等情况,无法作出价格鉴定。13、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诊断为双相障碍,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4、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出生日期、住址等基本身份信息。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袁芳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盗窃邹某现金八百元,经查,虽然被告人刘某某庭审中认罪,但公诉机关对该项指控只提供了被害人邹某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财物大部分未挽回损失,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刘某某用于犯罪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辩护人袁芳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患有精神疾病,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的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经鉴定为双相障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又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卡片一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跃羲人民陪审员  邓 斌人民陪审员  赵平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益标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