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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3民初19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1900号原告王某,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被告李甲,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乙,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系被告之父。原告王某与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4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二人感情较好。2006年生养大女儿李丙,被告及公婆因重男轻女嫌弃原告,致使二人感情不睦。之后双方共同外出打工。2011年12月生养小女李丁。被告开始对原告冷漠。对原告及小女漠不关心,常在外赌博,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曾与被告协商协议离婚,但被告拒绝。2013年3月11日其向洋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后被告表示愿意改过自新,用实际行动照顾好原告和女儿。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此后被告食言未对原告和小女履行义务。双方分居生活长达三年。原告为小女上户一事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丙由被告抚养,李丁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相识谈婚结婚以及曾共同生育三个女儿属实。婚后在家时夫妻感情尚可,外出到广东打工期间产生过一些矛盾。大女儿由被告父母在家抚养,原告未尽义务,小女儿由原告带在身边,也未带回过洋县家里。被告父母并没有嫌弃原告生女未生男。2013年2月原告还从家中拿走过14000元用于在深圳与大女儿共同生活。第一次起诉后被告父母曾给二人调和关系,劝说被告改正缺点,和好生活,并建议二人回家进城租房打工生活,但原告执意外出务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同组,200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4年3月3日在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2006年2月21日生养长女李丙,2010年生育次女送养他人,2011年12月6日生养小女李丁。后双方因在家及打工期间生活琐事出现纠纷致感情失睦。2013年3月11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当年7月10日判决不准二人离婚。此后被告曾到原告娘家接过原告回家生活未果。2014年正月被告曾打通电话联系过原告。2016年10月9日,原告向本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经法院与被告李甲电话沟通,其表示因生活琐事致二人产生隔阂。原告给其造成了家庭损失。第一次起诉后其主动寻找并联系过原告,现其不愿家庭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3)洋民初字第0056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法庭与被告电话记录等证据载卷,经举证、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已12年。期间前后共同生育三个女儿,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及外出务工时产生矛盾导致关系失睦,双方应各自尽其家庭义务,加强沟通交流,直面自身缺点和不足,积极改进。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共同致力家庭建设和子女成长。原告本次诉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不够充分,故其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甲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屈 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炜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