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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民初4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成胜利与彭海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胜利,彭海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4250号原告:成胜利,男,汉族。被告:彭海军,男,汉族。原告成胜利与被告彭海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资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被告雇原告开车拉货,约定每月工资6000元。12月,原告不干了,被告拖欠工资未付。2016年元月,经再次讨要,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该款至今未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被告雇原告开车拉货,约定每月工资6000元。2016年1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工资11000元未付,后被告又支付原告1000元,余款10000元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工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尚欠工资11000元,原告认可出具欠条后被告又支付1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胜利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小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