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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1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邓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1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汉族,1996年6月4日生,湖北省十堰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4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郧检公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晓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韩杰、人民陪审员郭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日晚九时许,被告人邓某与郑某(分案起诉)、陈某(分案起诉)等人在郧阳区城关镇解放南路“咱家粥铺酒店”吃饭,因郑某与本案被害人余某之间有矛盾,郑某在吃饭期间提到了余某,认为余某为人不地道等。饭后郑某等人在速8酒店找到余某并将其约至汉江二桥桥头台阶处,郑某随后与余某两人便发生争执并撕抓起来,郑某将余某摔倒在地并用脚踹其头部及身上,陈某、邓某等人见状,随即上前对余某进行殴打,均是拳打脚踢,期间郑某、陈某各捡了一根木棒朝余某身上及头部打去,在余某被送往郧阳区人民医院时,陈某拿起医院门口的停车牌再次朝余某头部打了一下,后被人拉开。邓某等人的殴打行为致使余某面部、头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余某左枕叶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T12椎体前柱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邓某赔偿被害人余某2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提供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王某甲、韩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藐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晚9时许,被告人邓某与郑某(另案处理)、陈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郧阳区城关镇解放南路“咱家粥铺酒店”就餐,席间,郑某提及被害人余某伙同他人,唆使其借钱打牌后输钱,并指认其住处,致使他人上门讨债,认为余某为人不地道。饭后,郑某提出去找余某,邓某等人与郑某一起在郧阳区金色港湾速8酒店找到余某,并将其约至汉江二桥桥头台阶处。郑某与余某随后发生争执、厮打。邓某等人见状,也上前对余某进行拳打脚踢。经鉴定,余某左枕叶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T12椎体前柱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邓某与余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余某人民币2000元,余某对邓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过庭审质证的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邓某于2016年4月15日下午4时许在郧阳区城关镇千寻网吧被抓获的《抓获证明》、邓某的详细身份信息,余某、邓某于2016年4月19日达成的《赔偿协议》及余某于当日出具的《谅解书》、收条,十堰市郧阳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2016年9月12日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王某甲、韩某、王某乙、张某、郑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郑某2016年2月5日在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城关派出所从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邓某)是2016年2月2日与其一起殴打余某的男子及案发当日十堰市郧阳区人民医院门口、大厅视频光盘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因琐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邓某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晓红审 判 员  韩 杰人民陪审员  郭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舒君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为,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