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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3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谢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3民初555号原告刘某某,男,1968年2月11日生,苗族,务农。委托代理人宋红光,施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凯里市红洲路18号2层。法定代表人陈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谢某某,男,1988年10月22日生,苗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红光、被告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7日,原告驾驶贵HD76**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五甘线由甘溪往施秉县城关方向行驶,19时32分行至75公里100米上坡处时,与对向被告谢某某驾驶的由大地公司承保交强险的贵H858**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施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谢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61天,后经鉴定为五级伤残。原告损失为伤残赔偿金88642.44元、医疗费78377.7元、误工费21832.8元、护理费64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5元、营养费915元,共计197179.14元。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大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被告大地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11000元。被告谢某某辩称:事故中我无责,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公交认字[2015]第B00005号),证实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人员、车辆,责任事故认定等情况。二被告没有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实被告谢某某驾驶谢宗志所有的摩托车,该车在大地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二被告没有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61天的事实。二被告没有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原告伤残评定为五级。二被告没有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5、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实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78377.74元。二被告没有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大地公司、谢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原告刘某某驾驶贵HD76**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刘某某侄子刘某)沿五甘线由甘溪乡白果树往施秉城关方向行驶,19时32分,行至74公里100米上坡处,因在施划有中心黄色虚线的道路上占线行驶,致使所驾车与对向被告谢某某驾驶正常行驶的贵H858**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谢某某叔叔谢某志)会车时相撞,造成刘某某、谢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施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刘某某被送往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右侧股骨踝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4、右侧腓骨近端撕脱性骨折;5、右足背皮肤软组织伤;6、左顶部皮肤软组织伤。实际住院61天,花费医疗费78377.74元。出院医嘱要求:1、保持伤口干燥一周;2、平均每月返院门诊复查,视情况决定安置假肢时间;3、加强营养……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申请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予以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刘某某为五级伤残。另查明,被告谢某某驾驶的贵H858**号摩托车在大地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大地公司、谢某某认可原告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驾驶员驾驶机动车是高危作业,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规则,确保交通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论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在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赔付的法定义务。且并无法律规定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关于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不能支持的规定。因此,对于大地公司在无责限额内赔付11000元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88642.44元(2015年贵州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7386.87元/年×20年×60%);2、医疗费78377.74元;3、误工费21619.5元(106.5元/天×203天(住院61天+出院后截止到定残前一日142天=203天,106.5元/天系参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38873元÷365天计算);4、护理费6496.5元(106.5元/天×6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15元(原告请求15元/天×61天);6、营养费915元(原告请求15元/天×61天),以上共计196966.18元。被告大地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22000元。由于事故认定原告全责,因此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谢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未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期限届满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孙鲁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游燕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