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4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月琴诉被告梁军、刘国清、高生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琴,梁军,刘国清,高生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4民初772号原告陈月琴(又名陈东连),女,汉族,1963年8月13日出生,陕西安塞县人,住安塞县二道街纪委家属楼。被告梁军,男,汉族,40多岁,陕西安塞县人,住安塞县东滩朝阳小区*号楼****室。被告刘国清(又名刘利民),男,汉族,1972年2月6日出生,陕西安塞县人,建华镇仙人桥村村民,住延安市丽景花园*号楼***室。被告高生花,女,汉族,60多岁,陕西安塞县人,住安塞县城北区廉租房。原告陈月琴诉被告梁军、刘国清、高生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月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军、刘国清、高生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月琴诉称,原告与被告相互认识,2013年11月22日,被告梁军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贷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刘国清、高生花作担保。随后,被告梁军给原告打了一张借条,当时被告梁军拿走100000元后,明确表示原告什么时候索要,被告什么时间给原告归还。从2015年11月之前的利息,被告已经给原告支付,11月以来本息未给原告支付,原告找被告刘国清、高生花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相互推诿,致使原告合法债务无法索回,原告被迫诉之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本金和利息。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梁军于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刘利民、高生花为担保人。被告梁军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刘国清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高生花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过开庭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通过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2日,被告梁军向原告陈月琴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刘国清、高生花为担保人。借款后,被告将约定利息支付至2015年11月22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约定利率未超过国家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付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梁军偿还本金及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国清、高生花在担保人处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国清、高生花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梁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月琴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11月23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每月约定月利率为20‰的利息;二、被告刘国清、高生花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梁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