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3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刑初25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个体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逮捕。同年9月14日经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经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朱龙彬,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6]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朱龙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9日晚,被告人谢某甲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搭乘夏某甲沿郴州大道由东向西往郴州方向行驶。当行至郴州大道白溪大桥路段时,被告人谢某甲驾车遇行人黄某甲在道路上通行时,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也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致使所驾车与行人黄某甲发生相撞,造成行人黄某甲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郴公交六认字(2016)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谢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未避让在道路上通行的行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④《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告人谢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黄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郴旺昇所[2016]病鉴字第19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被害人黄某甲系道路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撞击下腹部,导致颅骨凹陷粉碎性骨折,重型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另查明,2016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谢某甲主动到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曹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谢某甲已按协议书约定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280000元。被害人亲属曹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书面请求对被告人谢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方位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2、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3、到案经过;4、证人夏某甲、廖某甲、贺某甲、曹某乙、黄某乙的证言;5、血样提取登记表;6、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郴旺昇所[2016]病鉴字第19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勘查笔录及照片;8、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湘龙司鉴中心[2016]毒鉴字第400号酒精浓度鉴定;9、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郴公交六认字(2016)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0、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11、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及其户籍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遇前方在道路上的行人时,未采取有效措施避让,致使与行人发生相撞,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谢某甲案发后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采纳被告人谢某甲的辩护人朱龙彬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祥昌代理审判员 杨 芳人民陪审员 李葵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牛 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