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3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倩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刑初210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倩,曾用名韩雯倩,女,1986年8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本市渭滨区,户籍地本市。系陕CUU×××号小型轿车驾驶人。2016年8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子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倩于2016年7月25日23时许,饮酒后驾驶陕CUU×××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宝鸡市金台区人防隧道北口时,被宝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交大队民警拦停检查,经鉴定,韩倩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7.4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请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供了抓获经过、现场检测照片等书证,证人韩某某证言,视听资料,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韩倩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出具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韩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倩于2016年7月25日23时许,酒后驾驶陕CUU×××号纳智捷牌小型轿车沿本市金台区滨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宝鸡市人防隧道北口交叉路口时,被宝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交大队民警拦停检查,经呼气检测,被告人韩倩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2016年7月26日,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倩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7.4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检测照片及检测单、血样提取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韩某某证言、被告人韩倩供述与辩解及其自书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倩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在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韩 宏 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滑夏沈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