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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47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陈杰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陈杰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4749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彩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淑君,女,1990年8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兴县系公司法务(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虎城,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系公司法务(一般代理)。被告:陈杰,男,1989年1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诉被告陈杰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淑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9759.99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75.92元;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垫富宝公司开展“垫付宝”新业务。垫付宝是原告在垫付宝网(登陆网站www.dianfubao.com)上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原告为用户提供无息消费垫款,使运输车主、加油站、加气站、汽配店、汽修厂、物流公司、物流中介、生产企业、分期公司等各类会员纳入垫付宝业务,为垫付宝会员加油、换件、修车、货运等经营各环节提供资金支持。原、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了合同编号:垫000XXXX领用合同等一系列合同。被告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约定在被告与“垫付宝”其他会员期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商户会员,被告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后被告在垫付宝其他会员处进行了消费,但未依约偿还款项,被告尚欠原告9759.99元,应给付违约金1775.92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以归还。被告陈杰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授权书》、《承诺函》,约定被告成为“垫付宝”注册会员;在被告与“垫付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垫付消费款项给销售方会员,被告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被告方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代其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须按期欠款总额的10%向原告交纳当月违约金;合约有效期,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届满一年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陈杰在同为“垫付宝”会员的陈灿加油消费18000元,原告于同日垫付了该笔款项,该款的账单日为2015年6月3日,还款日为2015年6月11日,原告扣除被告“垫付宝”会员账户中所剩余额后,尚欠垫付款17757.92元。2016年5月12日,被告偿还原告8000元,至今仍欠9759.99元垫付款未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信息、被告身份信息、《垫付卡领用合约》、《授权书》、《担保函》等、原、被告交易记录及银行回单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了《垫付宝领用合约》等系列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和行政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经审理,本案应为合同纠纷。本案原告依约向被告垫付了消费款项,被告未依约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违约金1775.92元虽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但该约定过分高于因未归还垫付款9759.99元而造成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按等额借款民间借贷月利率2%计算),而被告陈杰未到庭要求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应视为对该项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9759.99元;二、被告陈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1775.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被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陈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婷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帅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