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民初5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心愿家纺(南通)有限公司与南通帛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心愿家纺(南通)有限公司,南通帛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5381号原告心愿家纺(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三星工贸园区。法定代表人杨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雷,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青,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帛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开南路东、花园北路。法定代表人肖金涛,董事长。原告心愿家纺(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愿公司)诉被告南通帛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帛典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桑林龙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心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帛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心愿公司诉称,2015年9月,原告与被告帛典公司达成口头承揽合同,由被告提供原材料,明确加工要求与规格,交予原告加工。总的加工费为25441.8元。加工完后被告上门取货并签收确认。后被告付款15441元,并于2016年8月19日出具欠条,明确尚欠余款1万元。现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人民币1万元。被告帛典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起,被告帛典公司委托原告心愿公司对其被套、枕套、床笠等进行加工,由被告帛典公司提供原材料。双方未订立书面加工合同。原告心愿公司核价加工费为25441.8元。其后,原告心愿公司将加工完的产品交付给被告帛典公司。2016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欠原告加工费1万元,欠条未载明付款期限。原告索款未果,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成本核价表、产品出货明细、欠条、原告方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帛典公司作为定作人,在收取承揽方即原告方交付的工作成果后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或合理的期限内结清价款。被告帛典公司结欠原告心愿公司加工费1万元的事实存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帛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帛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心愿家纺(南通)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1万元。如果被告南通帛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南通帛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桑林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胜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