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田永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永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刑初124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永强,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3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6)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永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永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中午,被告人田永强在厦门市思明区七星西路乐购地下停车场“车栈汽车美容店”内清洗被害人张某车牌号为甘A×××××的小轿车时,趁其不备,盗走车后储备箱中一个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700元,台币10600元(折合人民币2128.48元)。2016年6月6日,被告人田永强在厦门市思明区洪文泥窟社南片区23号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田永强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田永强归案后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田永强的庭前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提某、中国银行外汇牌价、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永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828.4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田永强酌情惩处。另应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永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田永强应退赔被害人张华经济损失人民币5828.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维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露筠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