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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2民初35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高云华诉杨景富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云华,杨景付,孙秀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3556号原告:高云华,现住榆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百余,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景付,现住榆树市。被告:孙秀英,现住榆树市。原告高云华诉被告杨景付、孙秀英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清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百余,被告杨景付、孙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因土地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厮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5月22日在榆树市医院进行治疗,住院8天后好转出院。后经榆树市秀水派出所调解赔偿事宜为果。为此原告诉到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6451元,误工费911.68元,护理费966.56元,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329.24元。2、诉讼费、代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景付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我不同意赔偿。被告孙秀英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我就是和她厮扒了,但是原告没受伤,我不同意赔偿。经本院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5月19日上午9时许,原、被告因土地问题,原告先与被告杨景付发生冲突,后被告孙秀英到现场又与原告发生厮扯,致原告受伤。2016年5月22日原告因受伤到榆树市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左肩及腰部软组织伤,头部软组织挫伤。住院8天后出院,花医药费6451元。另查明,榆树市秀水镇腰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被告发生争议的土地系二被告所有。现原告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诉到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加以侵害。侵害公民人身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原系同村村民,在日常生活中本应和睦相处。但在解决本案问题时双方不冷静,导致事情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景付对其进行殴打,因此要求被告杨景付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超过60周岁,并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因此对其误工费不予保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高云华医药费6451元、护理费966.56元(120.82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交通费200元、代理费1200元,合计9617.56元的60%即5770.54元。二、驳回原告高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清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