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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3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潘金基诉潘进火、潘添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金基,潘添财,潘进火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3232号原告:潘金基(曾用名潘金枝),男,196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顺萌,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娴,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添财,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岁来,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进火,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枝,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金基与被告潘添财、潘进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金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顺萌、刘娴、被告潘添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岁来、被告潘进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金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添财、潘进火连带赔偿原告潘金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29838.6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潘金基系建筑工人。2015年下半年,被告潘添财和被告潘进火雇佣原告建造被告潘添财所有的址在南安市乐峰镇炉中村林仔口61号的自建房。2015年9月18日中午11时许,原告在进行泥水作业时,从3米高处坠落。原告受伤之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〇医院(海峡医院)治疗,住院52天,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双肺挫伤;3、双侧胸腔积液;4、左侧多发肋骨骨折;5、右侧锁骨骨折;6、左侧肩胛骨骨折;7、全身多处皮肤擦伤。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天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相当于交通事故四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五年,大部分护理;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30000元左右。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64242.9元、营养费1642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2天=1560元、护理费35107元/年÷365天/年×52天+35107元/年×5年×50%=92769元、误工费35107元/年÷365天/年×194天=18659.6元、伤残赔偿金12650.2元/年×20年×72%=18216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560元、司法鉴定费246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以上合计529838.68元。被告潘添财将房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潘进火施工,具有选任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系按被告潘进火的指示在雇佣工作过程中受伤的,被告潘进火应依法承担雇主责任。潘添财辩称,一、原告的诉称严重违背事实,被告潘添财没有雇佣原告潘金基。被告潘添财是房屋装修工程的定作人,被告潘进火是房屋装修工程的承揽人,双方明确约定由潘进火自行承担相关事故责任,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与被告潘添财无关。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添财基于邻居关系,支付给原告潘金基2000元。原告的自身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即使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被告潘添财的选任行为与原告的人身损害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潘进火是否具备资质与原告所谓的受伤没有因果关系;即使被告潘进火具备资质,原告所谓的受伤仍有可能存在。因此,根据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即使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被告潘添财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潘添财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与被告潘进火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被告潘添财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建议原告需加强营养,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确需支付该笔营养费,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实际需要确定为96.18元/天×(1825天-52天)×30%+96.18元/天×52天=56159.5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都没有赔偿项目为“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相关规定,该主张缺乏根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人民法院依法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能举证证明必然发生而尚未发生,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被告潘添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潘进火辩称,原告潘金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大部分不符合事实。被告潘进火为被告潘添财自建房屋室内装修,双方没有签订装修合同。原告潘金基是被告潘进火雇佣的小工每天工资120元。原告潘金基并不是在给被告潘进火干活的过程中即原告不是在劳务过程中受伤;2、原告不是从3米多高处坠落;3、原告当时并不是在水泥作业。被告潘进火与潘添财并没有约定由潘进火自行承担相关事故责任。本事故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529838.6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潘进火雇佣原告做工,每天早上工作到十点。事发当天,原告做完后,自己跑到二楼楼顶看别人干活,在下来的时候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提供劳务者一方只有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享受劳务一方才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是因其自身原因,应该自行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被告潘进火基于人道主义有支付给原告13000元。退一步说,若被告潘进火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治疗梅毒、肾囊肿等与本案无关,原告应该举证哪些是治疗自身疾病,哪些是治疗摔伤;原告的医疗费清单中有记载护理费10445元,该费不应当计算为医疗费,应从医疗费中扣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偏高。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20元标准计算计104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2769元不能成立,其住院期间由医院进行护理,并由医院收取护理费10445元,原告不能另行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出院后根本不需要护理,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鉴定出院后原告护理期限为五年不能成立;若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根据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出院后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应按40%计算为35107元/年×5年×40%=7021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主张按194天计算误工费不应支持,只能按住院期间来计算误工费。原告潘金基在部队服役时因上肢受伤致八级伤残,因此,原告鉴定为四级伤残存在将旧伤残鉴定为新伤残的行为,两份鉴定均不能作为本案鉴定依据,重新鉴定机构对此也没有对此进行分析说明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该鉴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偏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60元,没有相应的交通费发票相互印证,不应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是错误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30000元偏高,且由于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小结均没有医嘱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因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颅骨缺损修补术)不应予以支持;假设需要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应以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添财于2015年间将其所有的址在南安市乐峰镇炉中村林仔口61号的自建房室内装饰发包给被告潘进火承揽,并由被告潘进火召集原告潘金基等人进行施工,原告潘金基日工资120元,双方没有签订合同,被告潘进火没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同年9月18日11时许,原告潘金基从未设置安全防护栏的三楼楼梯跌落到二楼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潘金基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〇医院(海峡医院)治疗,住院52天,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⑴右额颞枕顶部及左颞部硬膜下血肿;⑵右侧脑疝;⑶右额颞顶叶脑挫裂伤;⑷蛛网膜下腔出血;⑸颅底骨折;⑹左颞骨骨折;⑺气颅;⑻右额顶部及左额部硬膜下积液;⑼左颞顶部头皮下血肿;2、双肺挫伤;3、双侧胸腔积液;4、左侧多发肋骨骨折;5、右侧锁骨骨折;6、左侧肩胛骨骨折;7、全身多处皮肤擦伤;8、肺部感染;9、尿路感染;10、隐性梅毒;11、右肾囊肿。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护理,定时翻身、拍背,适当功能训练;2、继续康复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门诊随访。原告委托的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闽天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潘金基的损伤评定为四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潘金基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住院期间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属大部分护理依赖;被鉴定人潘金基的损伤护理期限暂评定为五年,后期必要时再行补充鉴定;被鉴定人潘金基的后续治疗(颅骨缺损修补术)费用评定为人民币30000元左右。鉴定费2460元。被告潘进火申请对原告潘金基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的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7日评定:被鉴定人潘金基四肢瘫构成四级伤残,4肋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审理中,原告潘金基认可收到被告潘添财2000元、收到被告潘进火13000元。原告潘金基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退伍军人证明书》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证据4《病人费用清单》7份、证据5《门诊费用清单》2份、证据6《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据7《长期医嘱》8份、《临时医嘱》13份、证据8《出院小结》1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164260.90元等事实。证据9《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4级伤残附加一处10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五年、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的事实。证据10《鉴定费发票》1份,以此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460元的事实。被告潘添财对原告潘金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无法证明原告的受伤过程;对证据9中关于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结论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结论“30000元左右”不具备严谨的科学性,应待其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被告潘进火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中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号码为№150401459092发票记载的护理费10445元,不属于医药费的范围,应属于护理费的范围。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小结》记载,原告被诊断为梅毒,与本案事故发生没有关系,对其收费清单哪些是治疗梅毒哪些是治疗颅脑摔伤,应由原告负责举证。且《病历》中无后续治疗的医嘱,因此原告要求治疗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9、证据10,其鉴定意见不明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本身存在旧伤残,与本案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冲突。本院经被告潘进火申请对原告潘金基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的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的《闽安泰司鉴(2016)临鉴会字第3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潘金基、被告潘添财表示无异议;被告潘进火表示有意见,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本身就存在残疾,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对此没有进行分析、区别。本院经被告潘进火申请向南安市民政局调取的原告潘金基的《残疾人员换证登记表》1份,原告潘金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其残疾病因与本案无关,《出院小结》中并无体现。被告潘添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充分证明原告本来就是一个残疾人,其日常收入不能按照正常人的标准来计算,法院在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时应对此予以考虑。被告潘进火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和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之所以鉴定原告四级伤残,是因为其双上肢丧失相应机能,该份证据也是因为原告双上肢丧失相应机能而被评定为残疾军人。被告潘进火申请的证人潘基能到庭作证称,原告潘金基是潘进火叫去耙沙,大概上午十点多做完后,潘金基去看他干活,十一点左右下来;后来,他听见潘添财说潘金基怎么倒在地上,他才下来,发现原告潘金基是倒在二楼大厅边,具体怎么摔倒的他没看到;潘添财的楼梯没有防护设施;当天他也没听到潘进火叫潘金基回去。被告潘进火申请的证人潘秀莉到庭作证称,事故发生当天,她在一楼楼下装沙,潘基能在二楼楼板顶吊沙,潘金基在二楼耙沙,她没看到潘金基怎么受伤的;房屋楼梯没有扶手,楼梯的一边是墙壁,一边有安装木板,但她不注意木板的高度。原告潘金基认为,证人潘基能的证言应部分采信,其证言中可以证明原告潘金基是受被告潘进火雇佣,且事故发生在被告潘添财房屋内,被告潘进火没有明确指示原告做完事可以回去。证据人潘秀莉的证言部分予以采信,其证言能与证人潘基能的证言共同确认被告潘添财与潘进火属雇佣关系,也确认了楼梯是没有扶手的,对于楼梯有没有防护措施其证言是前后矛盾的,且对于楼梯安装的木板高度无法确定,应不予认定。被告潘添财认为,证人潘基能的证言可以证明证人与被告潘添财是承揽合同关系,且被告潘添财对其房屋楼梯有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对证人潘秀莉的证言无意见。被告潘进火认为,证人潘基能的证言充分证明原告潘金基在事故发生当天十点已经完成劳务,其受伤是因为观看别人做工时因其自身原因导致的,并不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对证人潘秀莉的证言无意见。对原告潘金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委托的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的《闽安泰司鉴(2016)临鉴会字第3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向南安市民政局调取的原告潘金基的《残疾人员换证登记表》及证人潘基能、潘秀莉的证言,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潘金基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委托的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的《闽安泰司鉴(2016)临鉴会字第3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向南安市民政局调取的原告潘金基的《残疾人员换证登记表》,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人潘基能、潘秀莉的证言,能证明原告潘金基受被告潘进火雇用,客观反映本案事故发生在当天上午十一时许,被告潘添财的楼梯没有安装扶手,只有安装挡沙的木板,证人潘基能、潘秀莉的证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潘添财自建农村住宅时,将其室内装修项目承包给被告潘进火,由被告潘进火召集工人施工,被告潘添财与被告潘进火属承揽关系。被告潘进火雇佣原告潘金基耙沙,原告潘金基与被告潘进火的关系属雇佣关系。原告潘金基在工作期间,不慎从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的楼梯摔落而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潘进火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潘进火没有相应建筑资质,无证从事建筑装修,被告潘添财将建筑装修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人员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潘进火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潘金基作为成年人,其在上下未安装扶手的楼梯时,应当采取审慎行走,由于其过失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原告潘金基主张的医疗费164242.9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为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确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5107元/年÷365天/年×52天+35107元/年×5年×50%=92769元,本院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费确定为35107元/年÷365天/年×193天=18563.43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确定为12650.2元/年×20年×70%+12650.2元/年×20年×1%=179632.84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司法鉴定费24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能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本院根据实际需要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合计520228.17元。被告潘添财认为其与被告潘进火明确约定由潘进火自行承担相关事故责任;原告的自身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潘添财的选任行为与原告的人身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实际需要确定为96.18元/天×(1825天-52天)×30%+96.18元/天×52天=56159.5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缺乏根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驳回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等辩解意见,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潘进火认为原告潘金基并不是在给被告潘进火干活的过程中受伤;本事故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治疗梅毒、肾囊肿等与本案无关;原告的医疗费其中的护理费10445元应从医疗费中扣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20元标准计算;原告出院后不需要护理,若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应按40%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不应支持,只能按住院期间计算误工费;原告鉴定为四级伤残存在将旧伤残鉴定为新伤残的行为,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偏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应予以支持;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不应予以支持,假设需要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应以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等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潘金基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520228.17元×30%=156068.45元;被告潘进火应承担60%的责任即520228.17元×60%=312136.9元;被告潘添财应承担10%的责任即520228.17元×10%=52022.82元。扣除被告潘添财支付给原告潘金基2000元,被告潘添财应赔偿原告潘金基50022.82元;扣除被告潘进火支付给原告潘金基13000元,被告潘进火应赔偿原告潘金基29913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添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金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合计299136.9元;二、被告潘进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金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合计50022.82元;三、驳回原告潘金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8元,减半收取计4549元,由原告潘金基负担1130元,由被告潘进火负担2894元,由被告潘添财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洪艳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