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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2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阳城县佳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志斌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城县佳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李志斌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民初1280号原告(反诉被告):阳城县佳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建飞,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军,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志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敏,阳城县凤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阳城县佳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宇公司)与被告李志斌(反诉原告)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军,被告李志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移交财产、设备,赔偿原告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实际完成移交之日止的经营损失;二、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的承包金、场地租金计228906.95元;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往来欠款561821.72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原告将企业发包给被告经营。合同约定,被告每年上交承包金50万元,承包期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承包金在每个承包期开始前一次性交清;承包前原告库存产品及原辅材料计487196元由被告接收,被告在2014年10月底前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缴纳了第一年的承包金,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财产设备。第一个承包期届满前,被告提出资金困难,不能按时缴纳第二年的承包金,要求变更合同,分期支付。2015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从第二个承包期开始,承包金50万元和每年向砖窑沟村委交纳的场地租金8万元,由被告按月分10期向原告支付,每期5.8万元;如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在收到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后10日内移交财产,如被告不移交,原告有权断电、断水,要求被告按日平均承包金和场地租金的双倍赔偿损失;原合同约定的库存产品和原辅材料款487196元,截止补充协议签订时被告尚欠原告206485.2元,被告承诺以其生产的成品砖1529.52立方米折抵,如被告不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原合同履行;被告承包经营前担任原告负责人期间共赊销产品22户欠货款916261.02元,经双方协商,原告将其中的14户债权计355336.52元转让给被告,被告欠原告等额价款355336.52元由被告在一年内向原告清偿。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承包金和场地租金,未按约交付成品砖1529.52立方米,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其承包合同自即日起解除,并要求被告10日内移交财产,而被告拒绝移交。原告无奈于2016年3月23日采取断水、断电措施,并提起诉讼。被告李志斌答辩并反诉称,被告承包经营期间,因原告未与周边村民处理好占地等问题,未与砖窑沟村委处理好上交款问题,导致村委和村民干扰,被告停产100余天,损失惨重;被告经营期间新建办公室三间,对部分设施、设备改造维修,投资巨大,原告无故断电、断水造成被告停产。总之,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反而单方终止合同,应当赔偿被告经营期间的损失52万元,赔偿断电、断水之后的停产损失。原告佳宇公司的代理人针对被告李志斌的反诉辩称,周边村民因补偿、赔偿问题拦路并非原告的原因,原告与村民之间没有签订占地补偿协议,况且这些纠纷发生后,均及时通过当地基层组织协调解决,被告称停产100天完全不是事实,即使造成短时间的停产,被告的损失也应由侵权人承担;砖窑沟村委堵路是因为被告未按时缴纳第一年的场地租金8万元,何况堵路发生于2014年腊月,被告已放假,2015年正月上班后,被告与村支部书记一商量,马上就清除了障碍物;被告所谓的“停产损失”均发生于第一个承包期内,而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的原因是被告提出资金周转困难,无力一次性支付,所以补充协议中没有任何关于“停产损失”的约定,直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给原告递交的缓交申请中,也只字未提“停产损失”。据此,被告不按时上交承包金和场地租金属合同违约,原告无义务赔偿其所谓的“停产损失”,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所述新增财产及对设施设备维修改造的问题,对设施设备维修改造是被告的合同义务,修建房屋和硬化地面未经原告同意,原告没有接收义务。综上,应当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4月10日被告的申请书。欲证明被告主动申请承包企业。2、《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及移交财产清单。3、《补充协议》。4、2015年6月30日被告的缓交承包金申请。欲证明被告陈述因市场因素导致不能按时上交承包金,要求延期。5、2016年3月8日《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存根联。欲证明该通知已送达被告,被告不签收,送达人白某和在场人宋昀锴在备注栏内签注送达过程。6、原告代理人分别对白某和宋昀锴作的调查笔录。7、原告采取断电措施34天后,被告向原告递交的情况说明。欲证明被告陈述不能按时交承包金的原因是生产成本高、利润微薄等市场因素,而不是因村民拦路、企业停产的原因,同时表明原告愿意放弃继续承包。8、2016年6月13日原告公司的股东会议纪要及录音。9、原告代理人对陈国政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后,就财产移交问题经多次调解达不成协议。10、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库存产品款206485.2元的欠据和欠往来款355336.52元的欠据。11、证人白某的出庭证言。12、原告代理人对砖窑沟村党支部书记李揪来的调查笔录及李揪来的出庭证言。被告围绕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苏九虎、李志锋、郭小亮、赵建国、酒引顺、刘兵胜、张杨芳、乔素梅、张德住、田书地、陈海瑞、郭虎善、姬建国、侯春阳、梁雪梅、梁小川分别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苏九虎的两份收据和赵建国、张德住、酒引顺、李志锋的出庭证言。欲证明村委与村民堵路、导致企业停产约100天,完全是原告的责任。2、工资表5份。欲证明停产期间工资照发。3、照片22张。欲证明被告的投资情况。4、砖窑沟村委出具的证明材料两份。欲证明第一年的场地租金是被告交纳的。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方1、2、3、4、7、8、9、10、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5、6、1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向其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方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方提供的所有证据均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是否于2016年3月8日给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方的证据显示,因被告不签收,送达人白某和在场人宋昀锴在备注栏内签字证明,并注明送达经过;陈国政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后,被告不予移交财产,经多次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被告)不按期交纳承包金,甲方(原告)即有权单方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向乙方送达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8日给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拒绝签收。二、关于被告方的证据是否应予采信以及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赔偿被告经营损失。被告提供的四位出庭证人中,酒引顺系被告的舅舅、李志锋系被告的弟弟,四位证人的当庭陈述与书面证明有矛盾之处,且出具书证时均受人提示;其余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被告认可第一年的场地租金系其直接向砖窑沟村委交纳;砖窑沟村党支部书记李揪来证明,至2015年2月被告交纳租金不到5万元,村委才堵路,堵路时厂里已放假,正月一上班就解决了,没有影响生产。故被告主张的因原告的原因导致砖窑沟村委堵路,致使该厂停产50余天的事实不成立。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不足以证明该厂停产100余天,停产期间工资照发。被告提供的照片欲证明投资情况,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投资情况且与案涉合同没有关联性。综上,被告方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否已经解除,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移交财产、支付承包金、场地租金和欠款,并赔偿迟延移交财产的经济损失。二、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是否成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签订《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后,又于2015年4月2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被告交纳承包金、场地租金的数额、期限及付款方式,同时约定了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的数额、期限及付款方式,而被告在第二个承包期内仅交纳承包金及场地租金278000元,欠交302000元。另外,双方约定的欠款,被告在签订《补充协议》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如被告不按时交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于2016年3月8日给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原被告的承包经营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移交财产、支付承包期内欠交的承包金和场地租金、支付往来欠款,并按日平均承包金和场地租金的双倍赔偿迟延移交财产期间的损失。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在履行合同中不存在违约。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停产损失,即使存在停产损失,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也无依据。综上所述,因被告李志斌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佳宇公司与其解除了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原告佳宇公司要求被告李志斌移交财产、支付承包期内欠交的承包金和场地租金、支付往来欠款、按日平均承包金的双倍赔偿迟延移交财务期间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志斌反诉要求原告佳宇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责令被告李志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照财产清单向原告阳城县佳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移交财产。二、被告李志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阳城县佳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6年3月8日之前欠交的承包金和场地租金228,891元。三、被告李志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阳城县佳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往来欠款561,821.72元。四、被告李志斌按日平均承包金的双倍,即每天2739.72元的标准,赔偿原告阳城县佳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自2016年3月19起至完成移交之日止的经营损失。五、驳回被告李志斌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0元、反诉受理费6400元,共计18,110元,由被告李志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红人民陪审员  侯素娟人民陪审员  曹小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小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