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一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任世满与白玉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世满,白玉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1592号原告:任世满,男,1942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秦皇岛市抚宁区,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娜,河北王君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玉龙,男,1982年5月23日生,汉族,司机,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永芹,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5782187439。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中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杰,男,该公司职员。原告任世满诉被告白玉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任世满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本院对被告白玉龙所有的冀C×××××冀C×××××挂大货半挂车予以扣押。后经双方协商被告白玉龙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0元,原告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本院审查后裁定解除了对被告白玉龙所有的冀C×××××冀C×××××挂大货半挂车的扣押。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以病情危重、治疗尚未终结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原告又于2016年9月5日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准许并通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10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孙绍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娜、被告白玉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世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823501.46元,扣减被告白玉龙垫付的50000元,我诉求赔偿数额为773501.46元;2.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0日10时30分许,被告白玉龙驾驶冀C×××××冀C×××××挂大货半挂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抚宁西外环岛路口右转弯,与顺行右侧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时发生相撞,电动自行车倒地后大货车与我的身体发生拖行,造成我身体的不同部位严重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抚宁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玉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伤后先后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和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完毕。我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分别为三级伤残和三处十级伤残,需要部分终身护理。被告白玉龙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白玉龙承担赔偿责任,并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白玉龙辩称,对事故责任没有意见。对经济损失有意见,有些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若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冀C×××××冀C×××××挂号大货半挂车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营运证合法有效,且驾驶员无法律规定的禁止驾驶的行为,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任世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出了如下证据和理由:证据1.抚宁县公安局(现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9月21日出具的冀秦抚公交认字(2015)第00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证据2.冀C×××××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批单、商业险保险单以及商业险批单复印件各1张,冀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商业险保单复印件1张,白玉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及该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张,证明驾驶人白玉龙的驾驶资格,车辆所有人为白玉龙,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3.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复印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1张、住院病案1份、费用结算单1份、门诊病历1本及护理证明1份,证明原告任世满伤情、治疗、用药及支付医疗费237151.03元,复印费85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曾经发生病危需要照顾,出院以后也需要护理;秦皇岛市第三医院票据1张及检验报告单,证明原告任世满因检测真菌D-葡聚糖支付费用150.58元;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5张,诊断证明1张、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1份、门诊清单1份、补打发票证明1份,证明原告任世满的治疗、用药及支付医疗费14213.03元。证据4.秦皇岛市康秦之家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鱼跃防褥疮坐垫销售单2张和轮椅发票1张、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出具的义肢发票1张和证明1份、秦皇岛市仙海药店有限公司出具的人血白蛋白药费发票2张,证明医疗器械及人血白蛋白药费共花费73692元。每三年更换义肢一次,更换一次义肢费用65790元,安装义肢的训练期间的费用4800元。证据5.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48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医院门诊费票据、鉴定检查票据2张,证明原告任世满:1.伤残等级分别为:双下肢截肢为三级,腰椎骨折为十级,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为十级,肩袖损伤为十级。2.需部分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1403元,鉴定检查费870元。证据6.原告任世满与妻子傅翠兰户口本页,原告之子任志强房屋买卖合同,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西单庄村村民委员会、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政府骊城街道办事处鼓楼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抚宁县华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物业费、购电、取暖费及水费票据,均证明任世满、傅翠兰于2011年11月与儿子任志强共同居住在华达新城小区4栋1单元501室。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抚宁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华达新城小区居住人口按照城镇人口管理。所以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证据7.护理人任世满之子任志强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以及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护理人任志强自己购买大货车一辆,从事道路运输业。证据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基于以上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含义肢费、复查费、评残检查费、已经发生的每个月需更换尿管费)325584.06元。因为医嘱单上显示每月均需更换尿管,我方保留对换尿管数额累计后再进行索赔;2.住院伙食补助费(56+10)天×100元=6600元;3.护理费207570.32元:①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日止的护理费318天×(57784运输行业标准÷365)=50343.32元。②伤残评定后的需部分护理的护理费52409×10×30%=157227元。十年以后如果原告仍然生存,我方保留十年之后新的赔偿标准进行索赔;4.多处伤残的伤残赔偿金(按照二级,73周岁,按城镇标准计算)26152×7×90%=164757.6元;5.精神抚慰金45000元;6.去唐山安装义肢时两个人30天的食宿费2人×80元×30天=4800元;7.交通费2000元(入院、出院、到唐山安装假肢的往返交通费用和评残往返交通费用);8.更换一次义肢费用65790元;9.鉴定费1400元;10.电动自行车损失(同意保险内核价)。综上,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合计823501.46元,扣减被告白玉龙垫付的50000元,原告诉求赔偿数额为773501.46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被告白玉龙对证据1、2均无异议。同时白玉龙认为自己已经给主车和挂车上了保险,保险公司应该共同进行赔偿。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因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复印件,请求法院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2本身及保险限额无异议,但认为依据我公司的保险条款的规定,最终的赔偿数额不应超出主车的50万保险限额,庭后提交保险条款。3.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7、8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在市三医院和抚宁区医院的费用我司不认可,此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属于治疗原发疾病的费用。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9月5日后产生的医疗费不认可,因原告评残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我公司认为原告已治疗终结。原告诉求的伙食补助应按照每日50元计算,并剔除抚宁区医院住院期间。对于原告诉求的护理费,我司不予认可,因原告已产生假肢且已佩戴,故我公司认可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按照农村标准每日54元计算。原告诉求的轮椅、防褥疮坐垫费用以及秦皇岛市仙海药店出具的人血白蛋白费用,因无医嘱均不认可。对原告出具的假肢的证明及安装义肢的食宿费不认可,原告做假肢未通知我司,且未经法院委托,程序不合法,故不予认可。原告现年龄已73周岁,超过全国男性平均寿命,故我公司认为更换一次义肢的费用不应被支持。对原告诉求的伤残赔偿金我司认为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抚宁镇西单庄村村委会、骊城街道办事处鼓楼社区居委会、华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居住证明,与其儿子任志强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日期相差甚远,上述三份证明证明原告是2011年11月在华达新城小区居住,而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是2013年3月签订,故我公司认为此证明为虚假证明,请法院依法核实,并追究原告相关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提交的物业费、购电、取暖费及水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此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我司认可86%,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应提供居住证明。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司认可2万元。临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交通费过高,且均为联票,我公司认可500元。其他没有异议。4.被告白玉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7、8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白玉龙提交了如下证据:垫付医疗费50000元的收条1份,对此原告予以认可。根据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主张作出如下认定: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与交警部门和被告白玉龙庭后提供的保险单原件进行核实无误;对被告白玉龙提交的收条双方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各个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情、治疗、用药、医疗费以及治疗具有连续性的情况,且具有相互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同时经本院核实医疗费为251514.64元。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购买的防褥疮坐垫、轮椅、安装假肢及建议三年更换假肢一次与原告的伤情、治疗、护理及今后的生活状况具有合理合法性和关联性。但提供的购买防褥疮坐垫销售单不是正式票据,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去唐山安装假肢已发生食宿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轮椅费用、假肢费用及需要更换假肢的费用予以采信,对防褥疮坐垫费用和食宿费不予采信;对于人血白蛋白的费用,因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的住院病案中明确记载原告任世满需补充人血白蛋白治疗,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采信。4.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系数认可86%。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同时依据2003年11月5日河北省公安厅公安交通管理局颁布的冀公交字(2003)73号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三处以上伤残者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值为10%,故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三级80%+Ia10%。5.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6中的各个证据具有相互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与其子任志强自2011年11月起居住生活在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华达新城4栋1单元501号,属于城镇居民。6.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且只认可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按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每日54元计算。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任志强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但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即每天91.9元。根据原告的伤情,评残前护理期限可确定至评残前一日(2016年8月14日),即340天。评残后的护理费依据证据5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计算,同时依据原告的年龄,确定评残后的护理期限为6年。7.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安装义肢及鉴定情况,确定合理交通费1000元。8.在诉讼中,原告任世满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均认可电动自行车损失为500元。综上,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5年9月10日10时30分,被告白玉龙驾驶冀C×××××冀C×××××挂号大货半挂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西环岛路口右转弯,与顺行右侧原告任世满骑电动自行车行驶时发生相撞,电动自行车倒地后大货车与原告的身体发生拖行,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抚宁县公安局(现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玉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白玉龙所有的冀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冀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该事故发生于2015年9月10日。原告任世满受伤后,于2015年9月10日就诊于抚宁县(现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因原告病情严重,给予伤口加压包扎后,转诊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6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多器官功能障碍(肝脏、凝血、消化道、胰腺、心脏、肾脏)、双下肢外伤性截肢(右小腿、左大腿)、肋骨多发性骨折(左11、12)、胸腔积液(双侧)、腰椎和骨盆多发性骨折、骶骨骨折、肺部感染、肩袖肌腱损伤(右)、皮肤缺损(右臀部、骶部)。出院医嘱为每周泌外科门诊复查,每月更换尿管,病情稳定后,可行右肩关节手术及泌外科手术;康复治疗,随诊。原告任世满于2016年4月5日就诊于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膀胱结石、尿道狭窄、泌尿系感染、前列腺增生症、尿潴留、膀胱造瘘术后、××。出院医嘱为多饮水,勿牵拉膀胱造瘘管;1个月内来院更换膀胱造瘘管。原告在定残前一直由其子任志强护理。2016年8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分别为双下肢截肢三级、腰椎骨折十级、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十级、肩袖损伤十级;需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任世满生于1942年8月14日,与其子任志强自2011年11月起居住生活在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华达新城4栋1单元501号,属于城镇居民。原告从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购买了义肢,且每三年需更换一次。被告白玉龙为原告任世满垫付费用人民币50000元。综上,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5151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10)天×50元=3300元、护理费125582.2元(评残前340天×91.9元+评残后52409元/年×6年×30%)、伤残赔偿金26152元×6年×(80%+Ia10%)=141220.8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轮椅费1150元、义肢费用65790元、更换义肢费用65790元、人血白蛋白药费669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873元、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合计人民币709816.6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白玉龙驾驶冀C×××××冀C×××××挂号机动车与原告任世满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白玉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白玉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白玉龙所有的冀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超出部分的经济损失89316.64元,扣除被告白玉龙已垫付的50000元,被告白玉龙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316.64元。在诉讼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主张伤残赔偿指数和赔偿标准、不需要更换义肢及精神抚慰金过高等问题,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玉龙主张冀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亦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但该事故未发生在冀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保险期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任世满经济损失人民币620500元。二、被告白玉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任世满经济损失人民币39316.64元。三、驳回原告任世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6元,减半收取5768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任世满负担848元,被告白玉龙负担5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绍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