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81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勇诈骗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81刑初9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勇,男,汉族,1972年11月23日出生,捕前住介休市。2016年4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8日被介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介休市看守所。辩护人郭金恒,山西润瑾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以介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宏源、刘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勇及其辩护人郭金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勇利用伪造的房屋产权证明作抵押借款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19.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张勇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且未当庭举证。被告人张勇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勇借款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属于民间借贷,而非刑事诈骗犯罪;2、被告人张勇实际借款的金额为16.8万元,且其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被害人李某对该笔款项无法追回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9月份,被告人张勇因无力归还他人借款,便向被害人李某提出借款20万元,被害人李某告知其需提供抵押后,被告人张勇便谎称其姐夫宋某居住的位于介休市某某房屋为宋某所有,并用该套房屋向被害人李某提供抵押借款。被告人张勇明知该房屋系租赁、没有房屋产权证明,仍于同年9月19日将伪造的登记产权人为宋某的该房屋产权证及宋某的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交给被害人李某,并让宋某和被害人李某在其经营的电脑公司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宋某将其位于介休市某某房屋以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李某。当日,宋某向被害人李某出具一张收到20万元购房款的收据,后被害人李某交给被告人张勇19.2万元(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被告人张勇将其中的10万元用于归还张某丁欠款,剩余部分用于个人开支。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人张勇以其资金紧张为借口,一直推诿,该笔款项至今未还。另查明,2016年2月18日,介休市公安局接到被害人李某报案称其被被告人张勇以抵押房屋借款的方式诈骗20万元。同年3月31日,被告人张勇到介休市公安局接受询问。同年4月18日,被告人张勇经介休市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并被刑事拘留。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介休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房屋产权证原件及复印件、购房协议、收据、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实:2016年2月18日,介休市公安局从被害人李某处接受证据购房协议、收据、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房屋产权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两张。2014年9月19日,被害人李某与宋某及其妻子张某甲签订购房协议,宋某和其妻子张某甲将介休市某某房屋以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李某。当日,被害人宋某向李某出具一张收到20万元购房款的收据。房屋产权证上显示介休市某某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宋某。2、介休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2月18日,介休市公安局接到被害人李某报案称其被被告人张勇以抵押房屋借款的方式诈骗20万元。同年3月31日,被告人张勇到介休市公安局接受询问。同年4月18日,被告人张勇经介休市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并被刑事拘留。3、介休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勇截至2016年4月17日前在其辖区内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4、介休市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介休市某某小区某某产权所有人为宋某、产权证号介休市字第XXXX号的房产证为假证。5、被告人张勇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勇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宋某的证言。该述称:2014年9月份的时候,张勇联系我说他资金紧张,要向他的一个朋友借款,想让我用自己租住的介休市某某小区的房子给他提供抵押,我告诉张勇这套房子是我租赁的,张勇说出借人是他朋友,已经沟通好了,只要和出借人说我租住的房子是我的就可以了。之后,张勇联系我到了他经营的电脑店里,让我和李某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为张勇借李某的20万元做抵押。我向李某出具一张20万元的购房款收据,但我没有收钱。之后,李某还让我妻子张某甲在购房协议上签了字。我给李某提供担保时,只看见一份房产证复印件。房产证原件、我和张某甲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不是我提供给李某的。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该述称:2014年9月份的时候,我表弟张勇急着用钱,便向他的朋友李某借款,让我和我丈夫宋某给他作担保,张勇和李某找到我,让我在一份购房协议上签了字。协议上写的某某小区某某不是我的房子,是我们租赁的。3、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该述称:我和张勇、李某是朋友。张勇在某某村开着一家某某有限公司。2015年3月份,张勇聘请李某到他的公司担任经理。之后,李某计划托管经营张勇的公司,我给他们起草过托管协议,但后来李某是否在托管协议上签字,我不清楚。同年8、9月份,李某和我说张勇欠着他的钱,但具体欠多少我不清楚。4、证人文某的证言。该述称:2015年1月至10月,我在张勇经营的介休市某某有限公司做财务主管。我听李某说张勇欠他一部分钱给不了,就以托管经营的方式由李某托管经营张勇的公司,等公司产生利润后以张勇七成、李某三成的比例分成。同年3月至8月,李某担任厂长,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在托管经营期间张勇有时还去公司。李某在托管经营期间,公司的销售收入和借款没有用于其个人使用,都用在公司了,李某也没有从公司领过工资和其他报酬。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该述称:被告人张勇是我的叔伯弟弟。介休市某某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张勇。2014年4、5月份至年底,我和弟弟张某丙负责这家企业的经营管理。张勇没有安排让我给他做一本介休市某某小区某某的房产证,我也不知道我姐夫宋某给张勇向李某借款提供担保的事情。张勇向李某借的20万元是其个人借款,没有用于砖厂经营。2014年9月份,张勇还给我2000元的借款。6、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该述称:2014年,我在介休市某某有限公司负责了一年生产。2014年9月份左右,张勇没有给过我6.6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在我工作期间,张勇没有给公司投资过。7、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该述称:我通过朋友李某认识的张勇。2012年底,张勇向我借了50万元。2014年5月份,张勇向我还款40万元,同年9月份的时候,张勇向我还款10万元。8、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该述称:我是被告人张勇的父亲。2013年初,我在介休市某某村开办了介休市某某有限公司,我是公司董事长,我的大儿子张A是公司法人代表,张勇负责筹集资金、办理相关手续。公司投产后一直由张A和张勇负责经营管理。2015年2月份左右,因为张勇欠着李某的钱给不了,李某和张勇商量好来公司担任厂长,对公司进行托管经营。我听张勇说他们还签订了托管协议,但具体谁提出的托管我不清楚。同年的8、9月份,李某就不干了。现在,公司正常运转,但至今一直处于亏损状态。9、证人于某的证言。该述称:我在介休市体育路的某某公司做出纳工作,张勇是公司老板。2014年9月20日,我按照张勇的安排支付了张某丙6.6万元,支付了张某乙2000元,这些都在我记录的流水账上。这些钱都是从张勇于2014年9月20日借进来的10万元中出的。三、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该述称:2014年9月19日上午,张勇说要向我借款20万元,我告诉他必须提供抵押,他就说可以用他表姐夫宋某位于介休市某某房屋作抵押,并且告诉我该房屋有房产证。我提出必须由张勇的姐夫宋某和他姐姐张某甲和我签订一份购房协议,如果张勇到期还不了款,这套房屋归我所有,如果到期还款了,我就将购房协议退还给张勇。当天,我和张勇、宋某在介休市体育路张勇经营的电脑维修店里签订了购房协议,宋某以卖方名义签了字,并给我出具一份20万元的购房款收据。第二天,我和张勇找到张某甲,让她在购房协议上补签了字。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息为百分之四。之后,我于9月20日、29日分两次共计支付给张勇19.2万元,其中,已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0.8万元。张勇向我借款时,给我出具了宋某、张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还有一份房产证原件,房产登记所有人是宋某。借款期限届满后,张勇一直推脱未向我归还借款。我想找宋某要求用房产抵押借款,一直未果,后经我查询,才发现张勇给我抵押的房产是宋某租赁的,房产证是伪造的。四、被告人张勇的供述与辩解该供述称:2014年8、9月份,我因无力归还他人借款,又着急用钱,便向李某提出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4分,借款期限两、三个月,李某提出要我提供抵押。我听说我姐夫宋某在介休市某某小区租住的一套房子,我就找到我姐夫宋某,让他用其租住的介休市某某房屋给我提供担保,宋某就同意了。之后,我和我堂哥张某乙商量,让他用我姐夫宋某租住的某某房屋办一套假房产证,张某乙就给我办了一套假房产证。我将这个假房产证给了李某作抵押,李某提出和我签订一份购房协议,协议内容是李某以20万元价格购买宋某在某某小区的这套房子,宋某和我姐姐张某甲在协议上签字,我作为见证人也在协议上签字。如果我按时归还借款,李某就将该购房协议撤销,如不能归还借款,他就20万元买下宋某这套房子。2014年9月份的一天,我和李某、宋某在我经营的电脑店里办理了借款手续,由宋某和李某签订购房协议,将宋某租住的某某小区的房子抵押给李某作担保,李某借给我20万元。之后,李某、宋某、张某甲都在购房协议上签了字,我作为见证人也签了字。宋某给李某出具了一份20万元的购房款收据。这样,我就问李某借到了20万元,宋某只是用了他的名义。李某分两次给了我共计19.2万元,扣除了第一个月0.8万元的利息。我将借到的款项都用于归还其他借款及厂里的生产经营了。我支付了李某两个月利息,之后就无力还款。李某一直催我还款,我还不了,李某就打算将宋某租住的房子买下,最后李某发现被骗,就到公安局报了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利用伪造的房屋产权证明作抵押,骗取他人财物19.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勇的犯罪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勇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勇应予退赔。被告人张勇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勇借款的行为不构成刑事诈骗犯罪,其实际借款的金额为16.8万元,被害人李某对该笔款项无法追回负有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勇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2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成审 判 员 师小丽人民陪审员 雷中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晓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