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31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原告艾××与被告子洲县双湖峪镇××村第五小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子洲县双湖峪镇××村第五小队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1民初767号原告:艾××。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宸×。被告:子洲县双湖峪镇××村第五小队。主要负责人:艾克×。原告艾××与被告子洲县双湖峪镇××村第五小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宸×、被告子洲县双湖峪镇××村第五小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被征收的土地补偿款应依法再补偿18923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子洲县修建广场时征用子洲县双湖峪镇××村第五小队承包地36亩。被告负责人艾克新将土地征用补偿款领回后,未经被征地用户同意擅自决定将所征用的36亩土地征收款以70%按现有人口分配,30%按被征用户人口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之规定,原告家被征收七个人的承包土地补偿款,依法应领取土地补偿款269234元,而现仅领取土地补偿款80000元,少领土地补偿款189234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但应足额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还包括安排原告被征收土地的社会保障费等费用。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被征收原告的土地补偿款是原告的被征收土地的专款,应依法足额支付,任何组织、个人不得擅自挪用、花费。而被告将擅自扣回原告的土地补偿款用于修建农贸市场门面等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原告不能及时、如数领取应补偿的土地补偿款。被告子洲县双湖峪镇××村第五小队辩称,原告起诉五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事实不成立:1、苏渠修广场征地是第五队的集体土地,不是个人承包地,是原告任队长时将土地收回,归集体所有。所有山地造林归集体所有,由集体统一分配,不存在个人承包的说法和事实;2、不存在分配纠纷的说法,队长艾克新自2013年上任至今,没有分配过一次、一分土地征收款。2015年腊月是一次暂借款,不是分配,通过召开三次地款和苏渠楼盘分配会议,不能达成共识,为解决村民困难户、生病和急用钱的情况下开会表决决定的。会上以集体讨论、举手表决形式,有队委会组织实施,村镇两级领导也同意按会议决定进行借款,人借10000元、地借6000元。原告起诉书所说不是事实。原告阻挡市场建设,给五队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申请的证人艾绍×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不认可,理由:土地款还未分配,对证人张××、马××证言中借钱的事认可,其他不认可,理由:有会议记录证明。本院认为以上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明是暂借款还是分配的事实,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不予采信。2、对于被告提交的1号借款会议记录、2号村委会、镇政府证明、3号借款清单、4号修建农贸市场会议记录、合同书、5号分配方案,原告对1号证据不认可,理由:分配方案结果与内容不一致,也没有参会人员签字;对2号证据不认可,理由:当时没有分配方案;对3号证据不认可,理由:既然借款,为什么还分为人和地?对4号证据不认可,理由:没有通知过,也没参加会议;对5号证据不认可,理由:不同意该分配方案。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应否得到支持,村民已拿到的款项是暂借款还是被告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款。通过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系被告小队村民,对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问题,被告组织召开过村民会议,最终未能达成共识,即未形成统一的分配方案。后经会议决定被告通过暂借款形式,形成借款清单,给予村民暂借部分款项。综上所述,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请,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原告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平审 判 员 王鹏飞人民陪审员 封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艳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