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45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钟开平与四川简阳新华植物油厂、第三人李朝齐、中央储备粮资阳直属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开平,四川简阳新华植物油厂,中央储备粮资阳直属库,李朝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4590号原告:钟开平,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兵,简阳市十里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简阳新华植物油厂,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负责人:胡志安,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仕勇,简阳市俊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中央储备粮资阳直属库,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法定代表人:冷吉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山,男,系该公司仓储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车鑫,男,系该公司职工。第三人:李朝齐,男,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钟开平诉被告四川简阳新华植物油厂(以下简称:新华植物油厂)、第三人李朝齐、中央储备粮资阳直属库(以下简称:中储粮资阳直属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钟开平于2016年3月9日申请追加李朝齐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6月20日追加中央储备粮资阳直属库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温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开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兵,被告新华植物油的负责人胡志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仕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工作调整,本案由审判员税旭东审理,并于2016年7月7日、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开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兵,被告新华植物油厂的负责人胡志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仕勇,第三人中储粮资阳直属库的委托代理人唐山、东鑫,第三人李朝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开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及第三人中储粮资阳直属库、李朝齐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86212.9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7日,原告经他人介绍到被告新华植物油厂内当搬运工。2014年12月16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在工作期间不慎从车上摔下将右脚摔伤,当即不能站立被工友背出厂房,后工友付才树、刘德本两人把原告送回家。原告在杨家街的医疗点开了一点药,但因右脚疼痛难忍,于2014年12月17日被送到简阳市新市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12月18日转院到简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跟骨骨折,在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有所好转后出院。出院后按照自身身体情况休息三个月。2015年11月6日原告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7000元,后期治疗误工时间为60日。由于中储粮资阳直属库系委托新华植物油厂为其招工和发放工资,故中储粮资阳直属库才是原告的雇主。第三人李朝齐也在被告住院期间主动代付医疗费2.6万元。原告医疗费用扣除医保报销后实际支出1.7万元。原告是在工作期间摔伤,致使身体受到严重伤害,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讼来院。被告新华植物油厂辩称,1、被告新华植物油厂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虽然原告在被告厂区内从事下货工作,但是被告已将该厂租给了第三人中储粮资阳直属库使用,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雇佣关系。2、中储粮资阳直属库委托被告新华植物油厂找当地下货工人,被告新华植物油厂又联系到李朝齐,由被告李朝齐组织工人具体负责下货工作,下货费也是由中储粮资阳直属库委托新华植物油厂支付。第三人中储粮资阳直属库陈述,1、中储粮资阳直属库租赁第三人新华植物油厂的厂区用于收购粮食,原告主张的受伤日期,第三人确实在该地收储稻谷,但第三人每次收购粮食都在作业现场张贴了公告,且都有作业人员在现场监督收储工作,在此过程中第三人中储粮资阳直属库从未听说有人在下货过程中受伤,原告在受伤两年后才来起诉,第三人有理由怀疑原告是否是在第三人收储下货现场受伤。2、第三人中储粮资阳直属库在收储粮食中,均委托被告新华植物油厂联系当地工人进行下货作业。下货费用也是由第三人委托被告新华植物油厂支付给实际下货工人。综上,无法确定原告是在新华植物油厂的厂区内,为中储粮资阳直属库下货过程中发生的损害,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李朝齐陈述,1、原告经他人介绍与李朝齐等人一起在新市镇从事下货工作,下货工人经常聚在一起,如有下货工作,大家一起劳动,下货所得的收入也由大家平分,李朝齐也是下货工人之一,并非雇主。2、李朝齐从被告新华植物油厂处得知下货的信息,并和其他工人一起在新华植物油厂的厂区内进行下货作业。李朝齐仅仅是提供工作信息,下货后司机给的茶水费及新华植物油厂给的下货费,都是由参与下货的工人平分,李朝齐并未获得利益,也非原告的雇主。3、2014年12月16日在新华植物油厂的厂区内,第三人与原告并未在一起下货,第三人听他人说原告脚崴伤。后原告及其亲属到新华植物油厂要求解决受伤赔偿事宜,第三人将其带到新华植物油厂的大门口后便离开。原告受伤住院,第三人向他人借款后代付2.6万元,第三人李朝齐自愿该2.6万元在本案中进行扣减。综上,第三人李朝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第三人中储粮资阳直属库承租被告新华植物油厂的厂区进行粮食收储工作,并委托新华植物油厂联系当地工人进行下货作业。被告新华植物油厂联系第三人李朝齐,由李朝齐通知其他工人(包括原告钟开平)到新华植物油厂的厂区内从事下货工作。2、2014年12月16日,原告钟开平从高处跌落,2014年12月17日被送往新市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产生医疗费198.14元。次日,原告转院至简阳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根骨骨折,病情程度属轻度,经手术治疗后,于2015年1月2日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门诊随访。扣除医保费用后,支付16224.4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前往简阳市新市镇土桥村卫生室换药及包扎伤口,残生门诊费用450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前往简阳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146.5元。2015年11月6日,原告前往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所受伤害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11月13日出具资求真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132号《鉴定意见书》,确定伤残等级为10级、后期治疗费7000元、后期治疗误工时间为60日。3、原告母亲郑兴兰,1952年2月14日出生,现年64岁,原告父亲钟正永,1944年1月23日出生,现年72岁。原告与张英系夫妻关系,生育长女钟碧,1995年7月9日出生,现年21岁,及生育次子钟胜,2002年11月4日出生,现年13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4、李朝齐代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6万元。双方争议的事实是:原告钟开平是否是在被告新华植物油厂的厂区内,在为第三人中储粮资阳直属库下货过程中从高处跌落受伤。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简阳市新市中心卫生院、简阳市人民医院的相关诊疗资料,及申请证人刘德本、傅才树、张英、张家飞出庭所作的证言。被告新华植物油厂、第三人中储粮资阳直属库及第三人李朝齐对医院诊疗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对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言,被告及第三人对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诊疗资料系医疗机构根据诊疗情况出具,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诊疗资料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虽然被告及第三人以证人均系原告亲戚朋友为由对上述证据提出质疑,但“简阳市新市中心卫生院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中记载“入院情况:12+小时前患者不慎从约2米高处的货车上摔下,双足着地,……。伤后未经医治,在家休息后疼痛无明显缓解,今日早晨到我院就医”的内容,与证人刘德本陈述的原告受伤情况及后续医疗过程相符,能证实原告李朝齐从高处跌落受伤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6日,且原告受伤后并未引起注意,到第二天疼痛不能忍受后才到医院诊治。证人刘德本、张英、张家飞所陈述的原告家人在原告受伤后到新华植物油厂找该厂解决赔偿事宜的内容,与第三人李朝齐庭审陈述“是事实,当天我把他们带到大门口后我就走了”的内容,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受伤后,其家人曾到新华植物油厂查看监控,并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新华植物油厂及第三人中储粮资阳直属库自认第三人承租新华植物油厂的厂区用于收储粮食之用,及第三人中储粮资阳直属库自认原告主张的受伤当天(即2014年12月16日),该库在新华植物油厂的厂区内收储稻谷的事实,与证人刘德本陈述“在植物油厂下谷子”的内容一致,且与被告新华植物油厂陈述其12月份不经营,该厂也不收购谷物的内容,能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12月16日第三人中储粮资阳直属库在被告新华植物油厂的厂区内收储稻谷,并有李朝齐组织的工人搬运谷子。虽然第三人中储粮资阳直属库以作业现场有其监管人员,未发现原告受伤之事,原告也未就此事向其主张过权利为由,认为原告并非在为其搬运稻谷时受伤。本院认为,原告从车上跌落并未引起原告自己的注意,在当时未找相关的现场监管人员,也属情理之中,况且原告系第三人李朝齐通知到被告厂区内从事下货工作,无论李朝齐或是被告均未向原告披露本案实际雇主为第三人中储粮资阳直属库,原告及其家人在事发后,未直接联系中储粮资阳直属库,而是与被告进行协商,亦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医疗机构的诊疗资料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通过上述证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12月16日,原告在被告新华植物油厂的厂区内,为第三人中储粮资阳直属库进行谷物的下车工作时,不慎从车上跌落。原告被工友送回家后,疼痛未见好转,遂于次日,前往简阳市新市中心卫生院诊治。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者在工作过程中遭受自身损害的,由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钟开平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理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虽然第三人李朝齐召集原告钟开平等工人到新华植物油厂的厂区内从事搬运工作,但第三人李朝齐仅提供下货的信息,下货所得收入也为所有下货工人平分,其并未从其他工人的下货工作中获得利润,故第三人李朝齐并非原告的雇主,不应承担雇员受害的相应侵权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新华植物油厂,原告钟开平虽然是在被告新华植物油厂的厂区内从事下货工作时从高处跌落受伤,但新华植物油厂将其场地出租给第三人中储粮资阳直属库,被告新华植物油厂也是受中储粮资阳直属库的委托,为其联系搬运工人,搬运劳务费也是由第三人中储粮资阳直属库委托被告新华植物油厂支付。故,被告新华植物油厂并非是原告的雇主,亦不应由其承担雇员受害的侵权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华植物油厂、第三人李朝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人中储粮资阳直属库,其租赁被告新华植物油厂的场地从事粮食收储工作,原告在为第三人中储粮资阳直属库进行搬运工作中从车上跌落受伤,中储粮资阳直属库系钟开平的雇主,原告钟开平与第三人中储粮资阳直属库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第三人中储粮资阳直属库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过错程度,因原告钟开平长期从事搬运工作,其对于搬运过程中存在的危险性应当具有专业知识和危险防护意识。但是在搬运过程中,原告因疏忽大意不慎跌落造成自身损害,因此,原告钟开平对其本人受伤行为存在过错。而第三人中储粮资阳直属库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钟开平进行危险操作时,应当做好相关的提醒工作和防护措施,因此,中储粮对于钟开平受伤也具有一定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原告钟开平承担30%的责任,第三人中储粮资阳直属库承担70%的责任。关于原告钟开平的损失及赔偿金额问题,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在新市中心卫生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98.14元,在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扣除医保报销,支付医疗费16224.4元,产生门诊费用596.5元,共计1701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30元/天×16天=480元;营养费,按照25元/天的标准,确定25元/天×16天=400元;护理费,按照80元/天的标准,确定80元/天×16天=128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247元/年的标准,结合原告10级伤残的情况,确定10247元/年×20年×0.1(伤残系数)=204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确定9251元/年×18年×0.1(原告母亲郑兴兰)+9251元/年×10年×0.1(原告父亲钟正永)+9251元/年×6年×0.1÷2(原告儿子钟胜)=28678.1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报告,确定7000元;交通费,系实际产生,本院酌定300元;鉴定费1900元系实际产生,本院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10级伤残等级,确定3000元;误工费,按照原告住院治疗16天,及出院后医嘱出院休息3个月的意见,及鉴定报告中确定的取出内固定的后续住院及出院后休息时间60天的鉴定结论,确定166天×80元/天=13280元。以上共计93831.14元。第三人李朝齐代付2.6万元,其在庭审中表示代付款项应在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中予以扣除。故,扣除代付2.6万元后,剩余67831.14元。第三人中储粮资阳直属库应向原告赔偿67831.14元×70%=4748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央储备粮资阳直属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开平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481.8元;二、驳回原告钟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3元,由第三人中央储备粮资阳直属库负担189元,原告钟开平负担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税旭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叔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