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3民初2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与鲍樟法、蓝根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鲍樟法,蓝根文,浙江省遂昌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2275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西街46-1、46、48、50、52、54、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05689965XU。法定代表人:翁利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骁鹏、黄纪斌,员工。被告:鲍樟法,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蓝根文,男,1948年5月27日出生,畲族,住遂昌县。被告:浙江省遂昌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水阁路252-7号,组织机构代码06418447-8。法定代表人:蓝根文,公司负责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遂昌支行)诉被告鲍樟法、蓝根文、浙江省遂昌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鲍樟法偿还原告泰隆银行遂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110380.62元(截止2016年7月29日,尚欠利息及罚息110380.62元,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2016年7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蓝根文对上述第一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对被告浙江省遂昌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松阳县西屏街道长虹东路16弄1××号的房产(房产权证号:松房权证西屏字第××号;土地证号:松国用(2013)第004**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20日,被告蓝根文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30608150720浙泰商银(保)字第0071900140号],合同约定:1、保证人愿为原告与债务人鲍樟法在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7日期间形成的债权在300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2、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银行确定的债权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银行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银行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同日,被告浙江省遂昌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30608150720浙泰商银(高抵)字第0071900140号],合同约定:1、抵押人愿为债务人鲍樟法在2015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7日期间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502.3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日,被告鲍樟法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608150720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71900140号],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300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3、借款月利率为7.50‰;4、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贷;5、借款人违约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被告鲍樟法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樟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对被告浙江省遂昌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松阳县西屏街道长虹东路16弄1××号的抵押房地产[房产权证号:松房权证西屏字第××号;土地证号:松国用(2013)第00420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条款载明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蓝根文对上述第一项条款载明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蓝根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已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鲍樟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842元,由被告鲍樟法、蓝根文、浙江省遂昌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江彩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