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34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圣清、陈桂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圣清,陈桂英,陈美锋,洪林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3456号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浦江县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才有,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向东,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圣清,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陈桂英,女,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陈美锋,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洪林群,女,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朱圣清、陈桂英、陈美锋、洪林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国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向东、张俊杰与被告朱圣清、陈桂英、洪林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美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浦江县柳玮副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柳玮经营部,经营者系朱圣清,现已注销)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用于进货,被告朱圣清、陈桂英、陈美锋、洪林群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同时被告朱圣清、陈桂英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浦江县杭坪镇岔口房地产作为第二顺位抵押(该房地产已于2013年4月1日登记抵押于信用社,借款人为浦江县恒通家具商行,债权数额2350000元),并签有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和保证函,约定借款到期日期为2016年10月19日,月利率1.025%,逾期月利率1.5375%。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因被告朱圣清、陈桂英涉嫌刑事犯罪,原告即向浦江县人民法院对该抵押房产申请实现担保物权。2014年11月20日,浦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金浦商特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经司法拍卖程序,该抵押房产未能拍卖成功。要求:1、判令被告朱圣清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偿付利息59654.14元,合计人民币359654.14元(利息已按约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以后利息按约另计)。2、判令被告陈桂英、陈美锋、洪林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圣清答辩称:借款事实,抵押事实,愿意一人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桂英答辩称:借款事实,抵押事实,愿意与朱圣清一起承担偿还责任。担保人是无辜的。被告洪林群答辩称: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事实,当初被告朱圣清、陈桂英说,签字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的。目前没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2014年10月20日,申请人为柳玮经营部的借款申请书一份。2、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柳玮经营部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陈美锋、洪林群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2014年10月20日,借款人为柳玮经营部的借款借据一份。3、2014年10月20日,被告朱圣清、陈桂英出具的保证函一份,被告朱圣清、陈桂英为柳玮经营部在2014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31日,被告朱圣清、陈桂英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桂英、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信用社的房屋他项权证一份。4、2014年11月20日浦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金浦商特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5、2016年4月25日,柳玮经营部利息清单一份。6、柳玮经营部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情况一份,柳玮经营部已于2016年4月29日被注销。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朱圣清、陈桂英、洪林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美锋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函》合法有效,被告朱圣清以被告朱圣清、陈桂英所有的坐落于浦江县杭坪镇岔口的房地产作抵押,并由被告陈桂英、陈美锋、洪林群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事实清楚,其理应按时还本付息,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陈桂英、陈美锋、洪林群在保证期间未尽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美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圣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并偿付利息59654.14元(利息已按约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以后利息按约另计)。二、由被告陈桂英、陈美锋、洪林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桂英、陈美锋、洪林群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圣清追偿。案件受理费334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圣清、陈桂英、陈美锋、洪林群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入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94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国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江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