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民初5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刘银昌等与刘龙军、王君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刘银昌,刘龙军,王君凤,朱春增,齐巧玲,岳爱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81民初54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住所地禹州市远航路**号。负责人刘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军宏,禹州市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刘龙军,男,汉族,生于1974年1月16日,住禹州市。被告王君凤,女,汉族,生于1973年3月10日,住禹州市。被告朱春增,男,汉族,生于1967年4月1日,住禹州市。被告齐巧玲,女,汉族,生于1965年8月25日,住禹州市。原告刘银昌,男,汉族,生于1959年10月22日,住禹州市。被告岳爱玲,女,汉族,生于1959年9月22日,住禹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刘龙军、王君凤、朱春增、刘巧玲、刘银昌、岳爱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本院在禹州市山货乡找不到被告刘龙军,原告又不同意对被告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彩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文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