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81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甲与李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81民初1552号原告:李某某,男,1948年5月1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原告:李某甲,女,1952年7月15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兰,高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女,1973年7月10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原告李某某、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李某甲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兰、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李某某、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赡养费每人每月500元;2、判令被告对二原告在日常生活中尽赡养义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二原告长女,被告成家时系招婿。由于家庭矛盾,被告于2003年10月28日与其丈夫带两个女儿李姝婷、李晓婷回被告丈夫李文国的老家居住,由于二原告近年来体弱多病,无经济来源,生活无法处理,被告作为二原告的亲生女儿,却对其不管不顾。二原告于2004年、2005年、2008年多次以赡养纠纷为由诉至法院,经高平市人民法院审理,均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应尽赡养义务。2015年1月12日,二原告又以年老多病需要被告照顾其日常生活为由,诉至贵院,2015年5月6日,高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高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从判决生效之日对二原告的生活进行照料,从照料之日起被告不再支付二原告赡养费。然判决生效后,被告对二原告不闻不问,未尽任何赡养义务。故二原告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每年另支付二原告医疗费用。被告李某乙辩称,对二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从现在起支付二原告每人每月500元赡养费,该费用已够二原告看病花费,不同意再支付医疗费。或者被告回去照顾二原告的生活也可以,但不能再出生活费用。被告因为未执行判决还被拘留过,所以不同意从2015年5月开始支付赡养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也依法调取了证据,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李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两女,长女即被告李某乙,次女李琴玲(李群玲),均已成家,被告李某乙招婿李文国为夫,二人生有两女李姝婷、李晓婷。2001年二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另灶生活,2003年10月28日,双方再次争吵后被告及其女儿到本市王何北村生活至今。2004年8月及2005年7月原告李某某曾以赡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均作出判决,并已执行完毕。2008年二原告以赡养纠纷将被告李某乙、李文国诉讼在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8)高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李某乙从2009年元月起每月给付李某某、李某甲赡养费每人100元,计每年2400元;二、李某甲所花医疗费148.57元,由李某乙负担74.29元,今后李某某、李某甲所花医疗费由李某乙负担50%(不含高平市新型农村合作社医疗管理委员会补偿的医疗费);三、李某乙从2009年起每年给付李某某、李某甲玉米200斤、谷子100斤、小麦200斤。判后,李某乙、李文国不服,提起了上诉,经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后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回去照顾日常生活,2014年4、5月间,经高平市寺庄镇政府组织调解,被告答应每月回原告家照顾二原告几次,但调解意见未能实施。2015年1月12日,二原告以年老多病需要被告照顾日常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高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李某乙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对原告李某某、李某甲的生活进行照料,从照料之日起被告李某乙不再支付原告李某某、李某甲赡养费;二、驳回原告李某某、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再次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劝说被告将2015年上半年的赡养费及医疗费2000元交付了原告,并做思想工作让被告回去照顾原告生活,但因双方矛盾较大,被告仅回去两次,居住两、三天后便离开原告家,后因被告一直不回去照顾二原告生活,致使判决不能执行,本院对其拘留了十五日,并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现尚在办理过程中。2016年9月7日,二原告又以被告不履行赡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另查,2016年8月11日,原告李某某因脑梗死住高平市人民医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4349.81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2575.35元,原告李某某自已负担了1774.46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二原告李某某、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系父母子女关系,二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已经尽了自己的抚养教育义务,现二原告年迈、有病,无劳动能力,被告作为子女理应尽赡养义务,然被告自2015年5月本院判决其回家照顾二原告生活以来,一直未履行判决义务,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的权利,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赡养费的数额将根据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及原告有两个义务人等情况确定。关于支付赡养费的起始日期,因本院(2015)高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尚在执行中,被告没有履行判决义务将受到法律的追究,在此期间支付赡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故应由起诉之日起支付赡养费。另外,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8月18日住院所花费用及二原告今后所花医疗费用,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承担,本院认为,赡养费是根据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确定的,其并不包括生病住院的医疗费用,故二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被告还是应按尽义务的人数(两人)来承担一半。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日常生活中尽赡养义务的请求,因原、被告赡养纠纷在法院诉讼执行数十年,双方积怨较深,难以消除隔阂,且原告还有其他子女对其进行日常生活的照料,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从2016年9月7日起每年给付原告李某某、李某甲赡养费各3710.5元,每季度履行一次。二、原告李某某所花医疗费1774.46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887.23元,今后二原告所花医疗费由被告李某乙负担50%(不含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的费用)。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山审 判 员 韦 菲人民陪审员 史晓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丹